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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參與經營管理合夥協議

經營管理 閱讀(1.33W)
不參與經營管理合夥協議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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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夥的經營管理

就個人合夥,《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合夥的經營活動,包括經營計劃、經營專案、經營收益分配等,在個人合夥中這些都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合夥的經營決策做出後,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經充分協商,從合夥人中推舉一人或者數人具體負責執行。合夥負責人,是由全體合夥人推舉產生的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的利益,對內組織經營管理的合夥人。

綜合上面所說的,合夥關係的認定有很多種方式可以證明,只要雙方有往來,那麼就可以從協議還有出資再者就是共同經營的情況來進行認定,這樣從而也可以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所以,雙方在存在起這種關係的時候就一定要協商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