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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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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勞動關係時,一些公司對於一些高層涉密人員會要求籤訂競業禁止協議,防止相關的商業機密外洩。而我國的公司法中也規定了相關的禁業禁止義務。人們不禁要問,公司法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主要有哪些?下文將會對此做詳細介紹。

公司法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主要有哪些?

競業禁止義務的內容是什麼?

根據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可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兩種。

法定競業禁止,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是一種強制性競業禁止,當事人不得協商免除。如我國《公司法》第148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此外,我國的《合夥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也有相關的規定。我國對法定競業禁止的規定,多見於一些商事法律中,主要針對的是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合夥人等高階管理人員。考其立法理由,是因為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階管理人員及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為公司、企業的管理事務之人,熟悉公司的運作,掌握著公司、企業大量的商業祕密和核心競爭力,能夠輕而易舉的利用上述資源來換取巨大的個人利益,從而嚴重影響公司、企業的合法利益,若允許他們一方面為公司經營,一方面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同類事務,不能排除有為私利損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約定競業禁止,是當事人基於合同的約定而產生的。對於約定競業禁止,目前我國尚無法律明文規定,只是散見於一些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中。勞動部(1996)355號檔案《關於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經營資訊、祕密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直接或者間接任職,並不得洩露原單位的商業祕密。用人單位應當向受到此種就業限制的僱員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補償。” 國家科委1997年7月印發的《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祕密管理的若干意見》、國家建材局科技司《關於國家重點科技攻關專案成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通知》及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和珠海市《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的地方性法規也規定了離職後的約定競業限制。從上述法規中,可見,單位員工在離職後,沒有法律的強制性競業禁止的規定,只是單位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洩露商業祕密,造成對自己利益的損害,通過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的義務。

由於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約定競業禁止義務源於雙方的約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二者的認定就應有所不同。

公司法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主要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勞動者對企業的忠實義務,是勞動法的重要內容。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薪水高、權力多、責任大,所以必須對公司承擔廣泛的善意義務和忠實義務。這種義務的必要性,使其與勞動法上的約定義務相對,強化到了法律規定高度。

為什麼商業祕密公開後,競業限制義務消滅?

商業祕密的祕密狀態一經解除,就成為公知知識,成為離職職工知識、經驗、技能的組成部分,可以自由利用。國外的司法實踐對此還附有一個條件,即該商業祕密的公知不是職工本人過錯,如果由於職工故意或過失導致商業祕密公知,職工本人應負一定法律責任,如推遲其自由使用的時間。

總而言之,公司法約定的這項競業禁止義務主要是為了保護涉事企業的商業利益,維護該企業的正常執行秩序。同時我們知道,約定的競業禁止並不見於我國現行法律體系,當事人需要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