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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法律法規的制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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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法律法規的制度有哪些?

一人公司法法律法規的制度有哪些?

一、出資。一人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被提升到10萬元,且不能分期繳納。

二、公示。在公司登記和營業執照中應當載明自然人或者法人獨資的資訊。

三、財務監督。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四、刺破公司的面紗。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即發生“財產混同”,適用揭破法人面紗原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且本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五、數量限制。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家一人公司,且該一人公司不得再設立一人公司。上述規定不適用法人及其設立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組織結構

由於實質一人公司外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它的組織機構的設立沒有任何問題,所以本文不討論實質一人公司。在形式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因該公司體制上仍屬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各國見解仍有設立股東會、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業務執行機關的必要。因為公司業務執行後所產生的利害關係人並不是股東一人,其他與公司的債權人、相對交易第三人及未來的股份受讓人均有利害關係。但由於世界各國的現行法(法國除外),都未依一人公司的特性單獨立法,或於商法等相關法律上加入適用於一人公司的專屬規定。[14]而現行法的理論構架卻又是以複數股東為前提的團體法構架,這與一人公司股東僅為一人的特性完全無法相容。因此當一人公司適用於現行法時,常發生無法適用的困難。因此我們應根據一

鄭州市首家一人公司 人公司與傳統公司法不同的事實,根據一人公司的特性通過單獨立法設立自己的組織機構。

在一人公司股東僅有一人,事實上無法組成股東會的情形下,我們沒有必要堅持一人公司必須設立股東會。一人公司的產權單一,股東大會已失去存在的基礎,股東無需通過股東大會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達。否則就會得出“單一股東出席即等於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全體出席的股東會,因此,無須適用會議召集的程式規定”及“單獨股東由股東大會所賦予的許可權”等牽強的結論。我認為一人公司的股東會部分應採取任意機關性質,是否設立由該公司依其需要而定,無須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設立股東會。

一人公司沒有設立董事會的必要。根據國外較早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的實踐經驗得知,一人公司除國有性質外,大多為中小型的個人企業改組而成的一人公司。各該公司經營資本本就不多;另外為了經營上的事權集中,故組織上大多僅有該單一股東自行兼任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我們沒有必要增聘其他人擔任該公司的董事,否則不僅造成權利分散的結果,而且必然因此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在多數一人公司董事僅有一人的情形下,要求該類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無異於以法律強迫一人公司增設人頭董事充數了事。如果這樣的話,則其後果不僅使該組織成為有名無實的機關,而且必將滋生一人公司內部關係的困擾,例如,人頭董事行使職權、要求薪資給付、要求競選董事長等。因此,我認為一人公司的董事會部分應採取任意機關性質,是否設立由該公司依其需要而定,無須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

一人公司必須強制設立監事會。在有限公司非屬一人公司時,因其股東為複數,因此如果其內部沒有設立監察機關者,其內部監督問題可以通過股東間利害衝突關係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達到一定程度的監督功能。另外再加上政府機關的監督職權的充分發揮,則傳統的非一人公司不會產生太大的問題。但是如果一人公司未設立監察機關,由於公司內部缺乏監督機制,若僅靠政府權責機關負完全監督責任,則可能引發的經濟問題絕非政府所能完全控制。因此,我們不應完全適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規定,而應採取強制設立措施。因現代公司理論要求公司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而不是僅為謀利而已,公司的業務經營與社會經濟發展息息相關。所以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我們應規定一人公司必須設立內部監察機關。

綜合上面所說的,我國對於一人公司的管理條例比合夥公司管理的條例要嚴格一些,一個人代表一個公司代表著所有的權利,因而更容易做出一些違法的事情,公司法就是為了杜絕這一現象而做出了特別的制度就是為了更好的管控一家公司,使公司可以合法的運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