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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股權轉讓主體資格中存在哪些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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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股權轉讓主體資格中存在哪些法律風險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所以應當有權自主決定在什麼領域中從事經營活動。因此,公司的經營範圍,不應當內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或指定,而是應當由公司自行確定,是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基本要求的。公司經營法規是約束公司經營行為,保證市場平穩執行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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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後股東主體資格的確定

對此,目前的學界和司法界分歧比較大。有觀點認為,股東在轉讓股權後,仍有知情權,既包括股權轉讓前的公司資訊,也包括股權轉讓後的資訊。司法實踐中,曾為公司股東但在起訴時不再是該公司股東身份的案件也時有發生,對其是否享有原告資格,爭論頗多,有相當一部分法官和學者認為其已不再是股東身份,不享有股東權,其主張知情權應當不予支援。筆者以為,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未免過於武斷。一方面,從廣義上來說,股東與公司間關係實為合同關係,具體表現為公司章程對股東和公司的共同約束。雖然股東通過股權轉讓退出公司,但現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論已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擴充套件至合同終止後一定時期,即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又稱後合同義務,是指合同關係消滅後,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對方處理合同終了善後事務。後契約義務理論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衍生。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此說股東雖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時間內仍然享有對公司在其股東期間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實踐中股東轉讓股權,大多是因為利潤低下或虧損嚴重,或者是受排擠所致,如果對此類股東提起的知情權訴訟一概予以否定,無形中會鼓勵公司控股股東造假隱瞞利潤,然後再採取排擠行動,將股東擠出公司或迫使或誘騙其轉讓股權,違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維護弱者、匡扶正義的司法品格。當然,從另外一個角度說,這些已退出股東事後提起利潤分配請求權之訴時,同樣還是要回到知情權這個層面上來,法院只有在查明其股東期間公司利潤的基礎上,才可以進行實體判決。

股東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向公司借款,但是不得隨意的濫用公司法人的地位,在借款後也需要在限定的期限內償還,根據公司法等法律規範我們可以知道,股東的借款償還後,公司的資本公積金也會隨著增加,若是股東不在限定的期限內償還,那麼會受到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