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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中解除權的行使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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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中解除權的行使規定是什麼?

一、房屋買賣合同中解除權的行使規定是什麼?

房屋買賣合同中解除權的行使規定是必須符合我們合同法當中所規定的當事人,其中已經約定了解除的條件,《合同法》對解除合同的限制十分嚴格,規定只有出現下列情形,才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

(1)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

(2)當事人經協商一致;

(3)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4)在履行期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5)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6)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如:西方×飯店與×農場主簽訂購買火雞合同,準備聖誕節食用,但×農場主,未能按期將所需火雞交與西方×飯店(因為過了節,就不吃火雞)故×飯店提出解除合同。如果是肉雞愈期交貨,只負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可賠償損失。

(7)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8)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9)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二、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

在合同法中至規定了“法律規定期限”或“約定期限”,還提到“合理期限”,但合理期限具體多久並未做出明確界定。但在商品房買賣中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日常生活當中房屋買賣合同是可以進行解除的,當然這樣的一種解除的話,通常情況下都不能夠行使,除非說擁有這樣的一種解除的權利解除權利,指的就是雙方當事人都明白的說明可以解除,這種時候的話,法院會尊重當事人解除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