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解答>律師文集>

稱應收房款沒按時到賬 | 售房人起訴索要違約金

律師文集 閱讀(1.84W)

先生稱其在出售房屋過程中不同意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在《資金監管服務協議》中添加了手寫條款,對房款到賬時間進行重新約定。但是中介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並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故張先生將中介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萬元。近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了張先生的全部訴請。

稱應收房款沒按時到賬 售房人起訴索要違約金

原告張先生訴稱,為了換房改善居住條件,其委託中介公司工作人員李先生辦理賣房手續。2016年11月4日,其與房屋買受人、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署《資金監管服務協議》,因不同意協議中監管資金的劃轉、付款時間及相關違約責任等格式條款內容,在自願、公平、平等的原則下,其簽訂手寫條款,約定:“經紀人應於2016年11月8日8點前將房款324萬元轉入賣方張先生個人銀行卡內,逾期支付則需賠償雙倍房款”。協議各方當場簽字確認,該協議依法成立。但2016年11月8日前,其沒有收到房款,中介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合同,構成違約。

被告第三方支付公司辯稱,公司為張先生的房屋買賣交易資金提供存管服務,所有對買賣交易資金的操作,均依據合同約定及買賣雙方的指令。經比對,張先生提交的《資金監管服務協議》與公司留存的協議,發現張先生在其持有的協議中私自增加了手書條款。張先生私自增加合同條款未與公司協商一致,不視為合同變更,各方應依據原協議履行。鑑於買賣雙方已將房屋過戶並完成物業交割,服務協議約定的資金劃轉條件已成就,公司於2016年11月8日、11月10日分別將購房款322萬元、物業交割保證金2萬元,劃轉至張先生賬戶中,且張先生已於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0日將以上資金全額提現至其銀行卡中。綜上,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房屋交易資金存管服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張先生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中介公司辯稱,認可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答辯意見。張先生曾就同一事實理由在北京市其他法院立案起訴,後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張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資金監管服務協議》中手寫條款,系由中介公司經紀人李先生簽署,李先生並非第三方支付公司員工,李先生簽署的條款是否有效,取決於其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李先生簽署手寫條款,並無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授權,應屬無權代理。張先生主張李先生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張先生應當首先對李先生存在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李先生並非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員工,也無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授權手續,而且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是蓋有公章的格式合同,權利義務約定明確具體,並非空白合同,客觀上李先生並不存在有權代理的表象。張先生所述的《資金監管服務協議》上方有中介公司字樣、協議和款項操作均在中介公司門店進行且中介公司工作人員均有參與,只能反映出中介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存在法律上及業務上的關聯,但中介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在沒有第三方支付公司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員無權代第三方支付公司更改合同條款。故李先生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資金監管服務協議》上的手寫條款不能構成對《資金監管服務協議》原條款的更改,對第三方支付公司不具有約束力,雙方仍應按照原合同約定行使權利義務。

從約定的放款流程來看,資金劃轉需要在買方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後提交協議約定的全部檔案材料,資金監管方核驗書面材料,並需要買方同意放款。從資金劃轉的時間和過程來看,2016年11月7日,買方取得涉案房屋不動產權證書,11月8日下午14時,第三方支付公司將322萬元購房款打入張先生名下賬戶,並於11月10日上午9時將2萬元物業交割保證金,打入張先生名下賬戶,第三方支付公司已按照《資金監管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其資金存管及劃轉義務,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張先生主張第三方支付公司違約無事實依據。

關於中介公司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資金監管協議》的相對方系張先生、房屋買受人及第三方支付公司,中介公司並非《資金監管服務協議》的合同相對方,張先生以中介公司及其經紀人與本案有直接的法律聯絡為由,起訴中介公司,無法律依據。此外,關於中介公司在房屋買賣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另案生效判決書中已有認定,張先生要求中介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已被駁回,本案中張先生要求中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法院不予支援。

宣判後,張先生提起上訴。二審訴訟過程中,張先生撤回上訴,該判決目前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