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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律師——夫妻婚內獲得拆遷安置房 | 男方主張為個人財產拒絕分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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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律師——夫妻婚內獲得拆遷安置房,男方主張為個人財產拒絕分割怎麼辦

原告訴稱

趙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分割位於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A室及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B室房屋;2.請求依法分割回遷款1606638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趙某楊某文2008年6月11日登記結婚,2021年5月25日經大興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楊某君楊某燦楊某文的子女,在離婚訴訟中,因涉及第三方利益,本案中的房產及拆遷款、股權收益均沒有進行分割,故趙某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楊某文辯稱,第一,案由錯誤,應當為離婚後財產糾紛。趙某訴求分家析產,然經查明可知,趙某楊某文再婚之時,楊某文的兩子女楊某君楊某燦均已成年,故趙某所請求之分家析產所涉財產範圍應僅限於其與楊某文再婚後的財產所得,並不涉及楊某君楊某燦個人財產。

第二,趙某所請求分割的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A室(以下簡稱A室)及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B室(以下簡稱B室)為拆遷安置補償房,系楊某文的婚前財產轉換所得,並不屬於楊某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上述兩套房屋並不包括在分家析產所涉財產範圍之內。根據《拆遷檔案》等檔案材料可知,鎮政府確認宅基地使用證登記在楊某文名下,系楊某文與亡妻共同出資、出力建造,趙某無權要求分割區位補償價、房屋重置成新價、裝修及附屬物價等拆遷利益。

根據《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及《入戶調查表》等檔案資料可知,趙某並非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簽署人,也並不屬於被安置人員,充分說明拆遷利益與趙某無關,被拆遷房屋的利益歸屬於楊某文楊某君楊某燦楊某梅四人。故以上兩套房屋系婚前財產轉換所得,並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即並不包括在分家析產所涉財產範圍之內。

第三,趙某所請求的162萬元回遷款,系房屋拆遷補償,亦為被拆遷房屋價值之延續。即該款項亦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不包括在分家析產所涉財產範圍之內。反而趙某長期佔有其餘四套房屋的租金收入,隱匿並轉移此項收入,且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隱匿個人養老保險金。由此可見,趙某存在隱匿財產的主觀故意,故懇請法庭綜合考量實際損失,依法判決。

綜上所述,2008年楊某文趙某再婚,對於楊某文因拆遷所獲經濟利益,屬於楊某文的婚前財產轉換所得,並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亦不屬於分家析產所涉財產範圍,而且,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按照共有人對家庭的貢獻分割,一方面包括對共有物的取得上的貢獻大小;另一方面包括對共有物的存續的貢獻大小,可見被答辯人對此貢獻較小。最後,楊某文趙某提出的請求不予認可,懇請貴院查清事實,依法判決。

楊某君辯稱,不同意趙某的訴訟請求。A室B室以及回遷款,趙某無權要求分割,上述利益系C號院(以下簡稱C號院)拆遷所得,該院落及房屋系楊某文原始家庭出資建設,趙某未出資出力,拆遷入戶調查的時候也沒有趙某,簽訂拆遷協議的時候趙某也並非本村的村民,戶口也未在C號院落戶,趙某並非本案的被安置人,無權要求分割拆遷利益。

楊某燦辯稱,同意楊某文的意見,趙某多年轉移家庭財產的行為希望法庭調查。

 

法院查明

趙某楊某文2008年6月1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是再婚,婚後二人未生育子女。林某瑩生前與楊某文系夫妻關係,林某瑩2003年4月24日去世,二人共生育2名子女,即楊某燦楊某君2020年,趙某以離婚糾紛為由將楊某文訴至本院,本院出具判決書,本院審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位於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B室產權登記至楊某文趙某名下,共有情況載明為房屋共同共有。對於該房屋,楊某文主張系其女兒楊某君贈與給其夫妻二人,現楊某君已經另案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贈與。

2018年1月9日,位於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A室產權轉移登記至楊某文趙某名下,共有情況載明為房屋共同共有。對於該房屋,楊某文主張該房屋中含有其前妻的份額,故認為應當先進行遺產分配後再就雙方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本院經審理認為:“趙某楊某文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後不能化解,致使雙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對趙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關於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其餘部分雙方另行解決,本院不持異議”,故最終判決“一、准予趙某楊某文離婚;……。該判決現已生效。

2010年,針對C號院在內拆遷補償安置,C號院進行了分戶,由楊某文楊某君分別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北京K公司(以下簡稱K公司)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等。在楊某文(乙方、被拆遷人)與K公司(甲方、拆遷人)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中載明,乙方在拆遷範圍內有一套宅院,宅基地面積228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築面積228平方米,房屋拆遷補償款為1048458元,週轉費及棄樓款另簽訂補充協議。在楊某文K公司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補充協議)》中載明,楊某文選購期房3套,建築面積為248平方米,購房總價款為648320元,拆遷週轉費為136800元,棄樓款為0元,在扣除購房款後,剩餘金額為741758元。

楊某君(乙方、被拆遷人)與K公司(甲方、拆遷人)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中載明,乙方在拆遷範圍內有一套宅院,宅基地面積233.97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築面積233.97平方米,房屋拆遷補償款為1127205元,拆遷補助獎勵及其他費用為235910元,週轉費及棄樓款另簽訂補充協議。在楊某君K公司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補充協議)》中載明,楊某君選購期房3套,建築面積為254平方米,購房總價款為638617元,拆遷週轉費為140382元,棄樓款為0元,在扣除購房款後,剩餘金額為864880元。

楊某文楊某君的拆遷檔案中存檔的《入戶調查明細表》,均載明戶主姓名為楊某文,家庭成員為楊某君(之女)、楊某燦(之子)、楊某梅(之孫女)。在拆遷檔案中存檔的《評估結果通知單》中載明二層、三層的建築面積、房屋價款均為0,即未對C號院中二層、三層房屋進行補償。

楊某君的產權辦理資料中存檔的《房屋產權變更申請》,楊某君K公司申請將其選購的安置房B室產權人變更確認為楊某文趙某。同時還存檔有《協議書》,由楊某君楊某文趙某簽訂,協商將B室變更登記至楊某文趙某名下。2014年11月28日,楊某文趙某簽訂《共有協議》,約定B室由雙方共同共有。

B室2017年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登記權利人為楊某文趙某,共有情況為房屋共同共有。A室2018年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登記權利人為楊某文趙某,共有情況為房屋共同共有。

C號院內建房情況,楊某文陳述稱房屋一層、二層是在2005年之前就建設完開始使用了,三層是2007年建設完的;楊某君楊某燦稱房屋確係在趙某楊某文登記結婚之前建造完成並裝修完畢的。對此,趙某不予認可,其陳述稱房屋二、三層是婚後建設的,但是拆遷的時候二、三層沒有獲得賠償。就趙某戶口遷移情況,趙某陳述稱2011年8月19日趙某戶口遷入,以農民戶口遷入。

為證明趙某掌控並支取了家庭收入、楊某君的分紅款等,楊某君楊某燦向本院提交取款憑條、銀行流水、公證書等,趙某對此不予認可,並稱上述主張均超過了訴訟失效,不應在本案中主張。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B室房屋由趙某單獨所有;位於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A室房屋由楊某文單獨所有;

二、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分家析產是指一個較大的家庭根據分家協議而分成幾個較小的家庭,同時對共有的家庭財產進行分割,並確定各個家庭成員的財產份額的行為;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換言之,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家庭成員共同共有財產的形成,以家庭成員間共同生活關係的存續為前提;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趙某請求分割的是C號院的拆遷利益,就C號院的建房情況,雖雙方各執一詞,但趙某認可且拆遷檔案中顯示C號院內房屋二層、三層均未獲得補償,即針對C號院內的房屋,趙某無法通過對房屋的貢獻而取得相應份額的拆遷利益。通過拆遷檔案可以得知,在C號院拆遷時,趙某的戶口並非在C號院,故對於趙某所主張的分割C號院剩餘拆遷款1606638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

趙某是否有權取得A室B室法院考慮:第一,A室B室均已取得不動產權證書,且登記權利人均為趙某楊某文,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第二,針對B室,該房屋為楊某君所簽訂的拆遷協議中所選取的房屋,在楊某君的產權辦理資料中,存檔有《房屋產權變更申請》《協議書》《共有協議》等,均顯示B室趙某楊某文共同共有。三名被告抗辯稱系在辦理不動產權證書的時候僅基於趙某楊某文的夫妻關係而加上了趙某的名字;對此,法院認為若三名被告不認可趙某B室房屋共有人,趙某亦非拆遷協議的相對方,三名被告在辦理房屋不動產權證書時完全有理由不將B室登記在趙某名下,現發生糾紛後,三名被告僅以該理由拒絕認可趙某對涉案房屋的共有關係,法院不予採納。

第三,針對A室,同上說理,楊某文僅以在辦理不動產權證書的時候基於趙某楊某文的夫妻關係而加上了趙某的名字而不予認可趙某A室的共有關係,法院亦不予採納。

第四,C號院拆遷共計獲得6套安置房以及拆遷款,通過辦理安置房不動產權登記手續,將6套安置房登記在不同的家庭成員名下,可以視為家庭成員內部達成了分配意見。綜上所述,A室B室應屬於趙某楊某文共同共有,法院考慮到涉案房屋確為C號院房屋拆遷利益轉化所得,法院在考慮對房屋貢獻等其他情況基礎上,酌情確定由趙某取得B室楊某文取得A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