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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鑫分析 | 多重身份重疊下,民事訴訟代理職責踐行相關問題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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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擇鑫分析 | 多重身份重疊下,民事訴訟代理職責踐行相關問題的探討

2021年10月11日,高某以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被執行人委託代理人(近親屬)身份參與詢問,筆錄中高某自述其因“替被執行人(其父母)還了些錢,母親將待執行房產抵押給我(高某)有個保障”(即此時高某為待執行房產的抵押權人)、“抵押不撤,賣完之後不夠的部分由申請執行人等人優先受償”。

2022年2月14日,高某又以該執行案件委託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發出宣告,稱“因身份存在重合”,“宣告人在筆錄中的表述屬於代理人表述,代表的是被執行人,而非抵押權人的身份進行表述放棄優先受償權”,並於同日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與被執行人單方終止授權委託的檔案資料。

焦點問題

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近親屬等身份存在重合時,如何確定其陳述的界限與範圍,以及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後果及於何方的問題。

觀點論述

僅以案例中相關文字記載,高某在2021年10月11日所做的“抵押不撤”陳述,是以抵押權人的身份作出的,若以委託代理人身份發表該陳述,則涉及到無權處分情形;故法院依此認定其以抵押權人身份放棄優先受償權並無不妥。而高某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的宣告中相關文字表述,其又極力否認上述筆錄中的相關內容;從高某於同日做出的單方終止委託代理的檔案顯示,其亦欲將自己與案件全流程代理事宜進行剝離,將自己抵押權人的地位獨立的固定下來,從而以案外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延緩、阻礙執行案件的程序,惡意損害申請執行人一方的權益。

綜上所述,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參與訴訟活動須同時滿足民事委託代理與訴訟委託代理兩項制度的要求,其在代理許可權、期限內實施的訴訟行為之後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擔。而在討論“禁止反言”原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應用時,我們已知民事訴訟程式在通常情況下的不可逆轉性;在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近親屬等多重身份混同情形下,如何甄別該訴訟參與人是否濫用己身的重疊地位進行陳述,是否涉及惡意串通或虛假訴訟的情況,因其十分容易獲得被代理人的事後追認,這就在判別其行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一事增加了極大的難度。因此,民事訴訟代理人應儘量避免因身份混同對自己陳述效力在認定上的影響,更加行之有效的踐行自己的代理職責。

參考法條

《民法典》

第七章代理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委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三節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民事訴訟法》

第五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節訴訟代理人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群、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六十二條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六十三條訴訟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

法發〔2021〕10號

第二章虛假訴訟犯罪的甄別和發現

第四條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行為,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一)提出民事起訴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申請支付令,申請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提出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

(四)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債權的;

(五)案外人申請民事再審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債權人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實,虛構民事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的。

第七條民事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嚴格審查,及時甄別和發現虛假訴訟犯罪:

(一)訴訟代理人違規接受對方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給付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指使、引誘他人偽造、變造證據、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干擾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

以上內容僅代表筆者個人觀點。
撰稿:王駱昇
編輯:馬曉晨
校對:張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