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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列印遺囑 見證人中有兒媳 | 因存在利害關係 法院認定遺囑無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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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老人列印遺囑,見證人中有兒媳,因存在利害關係,法院認定遺囑無效案例

原告訴稱

趙某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繼承人趙某賢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三居室樓房(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由趙某鑫享有66.66%份額。

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趙某賢劉某莉系夫妻,共育有一子二女,兒子趙某君、長女趙某鑫、次女趙某鵬2003年8月,被繼承人因拆遷取得一號房屋一套。2005年10月9日,被繼承人劉某莉去世,其生前無遺囑。2016年9月30日,被繼承人趙某賢去世,其生前於2016年7月9日立下遺囑,將一號房屋屬於其所有的部分歸趙某鑫繼承。雙方協商無果,故趙某鑫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二被告共同辯稱:不同意趙某鑫的訴訟請求。第一,趙某鑫2019年11月27日才第一次告知趙某君遺囑一事,距趙某賢去世及遺囑顯示訂立時間均已超過三年,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第二,一號房屋三分之一財產份額屬於趙某鵬,另三分之二為遺產範圍。涉案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同時遺囑見證人不具備見證資格以及遺囑內容存在多處重大錯誤,應為無效遺囑。鑑於趙某君對被繼承人趙某賢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因此,一號房屋中屬於趙某賢的遺產份額,在分配其遺產時,可以對趙某君多分。

 

法院查明

趙某賢劉某莉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別為趙某鑫趙某君趙某鵬。雙方確認劉某莉2005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無遺囑。2016年9月30日,趙某賢死亡。雙方確認趙某賢劉某莉之父母均先於二人死亡。

2003年8月24日,趙某賢作為被騰退人與騰退人北京市某拆遷辦簽署《房屋騰退貨幣補償協議書》,載明騰退範圍內居住的正式房屋16間,被騰退人現有正式戶口3人,應確認人口3人,分別是本人趙某賢,之妻劉某莉,之女趙某鵬,各項補償款和補助費合計568578.76元。

當日,趙某賢作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北京市H公司(以下簡稱H公司)簽署《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趙某賢購買一號房屋,房屋價款311423元。當日,某拆遷辦趙某賢頒發臨時所有權證,載明一號房屋所有權人趙某賢

各方未就本次騰退簽署過分配協議。趙某鑫稱本次另分配房屋一套,具體不清。趙某鵬稱大家去鄉里反映房子給少了,後2014年趙某鵬租了a房屋,租期五年,到期之後沒有說什麼,就繼續租著。

查,2009年12月6日,趙某賢出具《騰退遺留問題授權委託書》,載明被騰退人趙某賢因病住院不能親自到場辦理騰退遺留問題的有關事宜,特委託趙某鑫趙某鵬全權辦理騰退遺留問題的一切有關事宜。

當日,趙某鑫趙某鵬H公司簽署《定向安置房認購協議》,載明為解決好騰退安置房未購足面積問題,為全鄉騰退安置的被騰退人提供一套一居室房屋,具體的購房價格按照被騰退人在騰退期間執行騰退政策的不同確定相應的購房價格進行結算。

2014年10月17日,趙某賢簽署《定向安置房認購單》,載明安置人趙某賢劉某莉趙某鵬,補助房面積30平方米,認購房套數1,房屋安置人趙某鵬。當日,趙某鵬作為承租方與北京市C公司作為出租方簽署《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該公司將北京市朝陽區a一套房屋出租給趙某鵬居住使用,月租金500元,租金按年支付,房屋租賃期為五年。趙某鵬稱其母親過世後,安置人只有趙某賢趙某鵬趙某賢已有房屋不需要,故安置人寫的趙某鵬

2015年1月20日,趙某賢簽署《定向安置房一居室(選房單)》,載明被拆遷人趙某賢,安置人趙某鵬,總價248265元。趙某賢於當日還簽署《農民定向安置房資金結算表》,載明應補交房款32265元。

2015年1月20日,趙某鵬交納了租金6000元。趙某鵬稱就該租賃房屋未簽署購房合同。

本院向H公司調取了本次拆遷的檔案材料,H公司回覆稱一號房屋屬歷史遺留問題,產權登記手續還在辦理之中,現不能辦理產權登記。

趙某鑫一號房屋趙某賢夫婦所有,與趙某鵬無關,如趙某鵬認為該房屋有其份額,則趙某鵬的房屋也應與本案房屋一併分割。二被告稱趙某鵬房屋與本案無關,且房屋只是租賃,並未購買,不是趙某賢夫婦遺產範圍。

趙某鑫持有《遺囑》一份,內容為:立遺囑人:趙某賢,我,趙某賢父母均死亡,有三個子女,二個女兒,一個兒子。長子趙某君,長女趙某鑫,次女趙某鵬。我在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有住房,是與妻子劉某莉(已故)共有。我有三個子女,為了防止以後家庭出現糾紛,立遺囑如下:在我去世後,將上述房屋屬於我個人所有的部分即該房屋的一半產權給予長女趙某鑫一人繼承。上述遺囑為本人自願作出,是本人內心真實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親屬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不得以任何理由對繼承人繼承本人全部遺產及權益進行干涉。……立遺囑人簽有趙某賢姓名並捺印,見證人處簽有周某、陳某姓名,落款時間為2016年7月9日。該《遺囑》內容為列印件,個別資訊處為手寫。

趙某鑫稱該《遺囑》系趙某賢自己草擬、自己列印的,因那段時間趙某鑫照顧比較多,且之前趙某鑫對家裡貢獻比較多,故趙某賢將其份額給趙某鑫周某趙某賢保姆,但兩人一起生活,陳某與趙某鑫系夫妻,立遺囑時趙某鑫不在場,趙某賢把陳某叫去原因是周某叫過去的

二被告稱無法確定趙某賢簽名捺印真實性,就此不申請鑑定,周某趙某賢女友,後期在一起生活,並未登記領證,陳某是趙某鑫的生意夥伴。經詢,趙某鑫沒有趙某賢立《遺囑》時的視訊、錄音或照片等證據。

本院要求《遺囑》見證人出庭。後周某到庭稱:本案《遺囑》是我的簽字,簽字的時候趙某賢有沒有籤不知道,遺囑不是我給趙某賢列印的,不知道誰製作或列印的,沒聽趙某賢讀過遺囑內容,簽字時沒仔細看;我與趙某賢算是情侶關係,在一塊兒住。

陳某到庭稱:我與趙某鑫是同事,在一塊兒做生意,我們倆是夫妻,2011年登記的,本案《遺囑》上是我簽字,具體哪天簽字記不清了,遺囑在我們電腦店列印的,老人之前多次說過房子給趙某鑫,遺囑內容老人自己看了,老人知道我們婚姻關係。

趙某鑫認可二人所述,稱該自書遺囑主要內容都是趙某賢自己填寫,即使見證人陳述有瑕疵,也不影響遺囑效力。二被告不認可二人所述,周某所述不符合時間同步性和空間一致性要求,陳某不符合見證人資格,所述地點不一致,也不符合時空一致性要求。

趙某君系朝陽區B房屋所有權人,趙某賢生前在此居住,一號房屋趙某君居住。

趙某鑫稱老人贍養情況是子女三人都在照顧,老人一直有足夠的生活費,趙某鑫就是平時過去看望老人,二被告也盡到了贍養義務。二被告稱老人主要由趙某君照顧,趙某鵬也盡到了贍養義務,趙某鑫並沒有能力給老人錢。

二被告提交診斷報告單,證明趙某賢患有多種腦部病變疾病,在意識不清晰、模糊情形下訂立遺囑,其內容並非趙某賢真實意思表示;提交住院病歷,證明趙某君陪伴老人治療,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提交醫院證明,證明遺囑訂立當日趙某賢並未進行透析。

雙方確認趙某賢未留有其他遺囑。

經本院釋明,趙某鑫不再主張一號房屋所有權,其要求分割該房屋合同項下權利義務。

 

裁判結果

一、趙某賢與北京市H公司就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簽署的《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由原告趙某鑫、被告趙某君各享有九分之二份額,由被告趙某鵬享有九分之五份額;

二、駁回原告趙某鑫與被告趙某鵬趙某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本案中,訴爭一號房屋拆遷安置取得,根據《屋騰退貨幣補償協議書》,安置人口為趙某賢劉某莉趙某鵬,故依據拆遷政策,該房屋應為該三人共有,因各方未就該房屋簽署分配協議,法院依法確認該房屋由趙某賢劉某莉趙某鵬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額。趙某鑫主張一號房屋趙某賢夫婦享有,與趙某鵬無關,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一號房屋的繼承問題,趙某鑫提供趙某賢所留《遺囑》,首先,《遺囑》中趙某賢表示其所有該房屋一半產權歸趙某鑫繼承,但趙某賢所享有該房屋的權利並非一半,其該部分處分應屬無效。

其次,從《遺囑》整體形式及內容來看,應屬於列印遺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民法典施行前,遺囑人以列印方式立的遺囑,當事人對該遺囑效力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之規定,故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本案《遺囑》見證人為周某與陳某,其中陳某與趙某鑫為夫妻關係,系與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依法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同時,趙某鑫周某、陳某關於《遺囑》訂立地點、在場人及過程等的表述存在嚴重矛盾,不符合遺囑訂立時空一致性的要求,故該份《遺囑》不符合列印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案涉《遺囑》無效,訴爭一號房屋中遺產部分應按法定繼承方式繼承。因該房產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法院就購房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進行分割。趙某君關於多分遺產的主張,法院不予採納。另,趙某鑫關於分割趙某鵬相關房屋的主張,因該房屋系租賃形式,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當事人可待條件成熟時另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