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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後多間房屋價值巨大子女無法達成一致起訴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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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去世後多間房屋價值巨大子女無法達成一致起訴分割案例

原告趙某剛、趙某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西城區A號十五間房屋,根據各自的份額,按照間數分配至原、被告各自名下;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西城區A號房產系孫某易、孫某英以及孫某傑三人於1984年7月6日取得。產權狀況為按份共有,孫某易、孫某英、孫某傑每人佔有三分之一的份額。該房產共計15間,產權人孫某英系二原告之母。孫某英於1978年2月1日去世。產權人孫某易系被告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之母;系被告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之外祖母。

孫某易於2003年2月7日去世。被告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之母吳某娟系產權人孫某易之長女,吳某娟於2012年12月31日去世。2015年1月,原告趙某剛、趙某菲就繼承其母孫某英享有的西城區A號房產三分之一產權份額一事,經西城區人民法院訴訟確認,分別繼承了產權人孫某英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額。

孫某傑於2018年2月5日去世,被告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為孫某傑的子女,被告秦某倩為孫某傑的配偶。根據法律規定,為了明確原、被告各自對於西城區A號房產各自的權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決。

 

法院查明

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產權於1984年登記在孫某易、孫某傑、孫某英名下,三人各佔三分之一份額。房屋產權證記載,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共15間。

孫某易於2003年2月7日去世,其子女為被告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與吳某娟,其中吳某娟於2012年12月31日去世。吳某娟子女為被告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孫某傑於2018年2月5日去世,被告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為孫某傑的子女,被告秦某倩為孫某傑的配偶。1968年孫某英與牛某某離婚,二人育有二子女,為原告趙某剛、趙某菲。孫某英於1978年2月去世。

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勘驗現場,涉案房屋院內1號房屋南側、3號房屋北側及東側、南側、4、5號房屋北側、6號房屋東南側搭建有自建房屋。現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房屋共15間,建築面積共189.6平方米)實際居住使用情況如下:房號3、6的房屋及所屬自建房屋由被告李某賢佔用,房號1、2、5的房屋及所屬自建房屋由被告秦某倩、孫某磊佔用,4號房屋空置。因當事人各方對涉案房屋的現市場價值無法確定,原告趙某剛申請對房屋市場價值進行了估價。測繪結果為1號房屋現建築面積為68.07平方米;2號房屋現建築面積為11.51平方米;3號房屋現建築面積9.38平方米;4號房屋現建築面積為24.23平方米;5號房屋現建築面積24.46平方米;6號房屋現建築面積55.50平方米。1號房屋南側的自建房屋建築面積為8.93平方米,3號房屋東南側的自建房屋建築面積為12.10平方米,4、5號房屋南側的自建房屋建築面積為9.67平方米,6號房屋西南側的自建房屋建築面積為16.15平方米。涉案房屋在2021年市場價值為:建築面積合計:189.6平方米,房地產總價:2753.40萬元,

本案庭審中,原告趙某剛、趙某菲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並主張北房東數第一、二間,東方一間,南房東數第一、二間的所有權,同意支付其他當事人房屋價值的補償。被告吳某麗同意按照相應份額分割涉案房屋,主張西房北數第一間的所有權。被告吳某湘同意按照相應份額分割涉案房屋,主張東房一間的所有權。被告吳某薇同意按照相應份額分割涉案房屋,在庭審中,其主張西房北數第二、三間的所有權,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後,吳某薇又變更主張西房北數第二間的所有權。

被告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認為房號為6、3(南房東數第一間、整個西房)就是自己的,具體分割房屋,我們自己家再解決。被告孫某峰要求按三家分割房屋,分割後再出賣房屋,不同意現在析產。被告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要求將來一起出賣房屋。審理中,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向法庭提供證據或支付案款以證明己方有支付房屋折價補償款的能力和意願。

另查:2015年,趙某剛因繼承糾紛一案,將趙某菲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趙某剛、趙某菲依法繼承位於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產的產權人孫某英享有的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份額由趙某剛、趙某菲共同負擔。2015年1月,本院作出出具民事調解書,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如下:一、原告趙某剛繼承被繼承人孫某英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額。二、被告趙某菲繼承被繼承人孫某英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額。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號為2、3、4、5的房屋歸原告趙某剛、趙某菲共同共有,被告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趙某剛、趙某菲將上述房屋登記過戶至趙某剛、趙某菲名下;

二、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號為6的房屋歸被告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共同共有,原告趙某剛、趙某菲、被告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被告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將上述房屋登記過戶至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名下;

三、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號為1的房屋歸被告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共同共有,原告趙某剛、趙某菲、被告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被告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將上述房屋登記過戶至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名下;

四、原告趙某剛、趙某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房屋折價補償款十五萬二千九百元;

五、被告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房屋折價補償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元;

六、駁回原告趙某剛、趙某菲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所有權於1984年登記在孫某易、孫某傑、孫某英名下,三人各佔三分之一份額。現孫某易、孫某傑、孫某英均已去世,該房屋應由其繼承人共同共有。雖然現本案被告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但其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各共有人之間曾約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且在原審時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對房屋進行分割。因此,原告趙某剛、趙某菲起訴要求對上述房屋予以分割,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

現各方當事人對於分割涉案房屋的意見均不能達成一致,法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來判定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一、涉案房屋原登記在孫某易、孫某傑、孫某英名下,三人各佔三分之一份額。現三人均已去世,孫某易、孫某傑的遺產尚未繼承確定份額,其繼承人分屬兩家人數眾多,且意見並不統一。二、根據《房地產估價報告》確定的房屋市場價值,涉案房屋現市場價值巨大,而原、被告各方均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內向法庭提供證據或支付案款以證明己方有支付房屋折價補償款的能力和意願。三、涉案房屋目前3、6號房屋及所屬自建房屋由被告李某賢佔用,1、2、5號房屋及所屬自建房屋由被告秦某倩、孫某磊佔用,4號房屋空置。

因此,綜合上述因素,考慮到原房屋所有權人孫某易、孫某傑、孫某英各自的繼承人親屬關係、房屋價值和麵積、房屋的實際佔用情況,也為了方便原、被告各方日後對房屋再行處理和利用,法院判定依據原、被告各自的繼承和親屬關係,由原告趙某剛、趙某菲共同共有房號2、3、4、5房屋;被告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共同共有房號6房屋;被告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共同共有房號1房屋。由原告趙某剛、趙某菲、被告孫某峰、孫某清、孫某磊、秦某倩依據在案的《房地產估價報告》所確定的房屋市場價值,給付被告吳某麗、吳某湘、吳某薇、李某雄、李某賢、李某濤相應房屋折價補償款。

但是上述分割方案確定的是本案原、被告對於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的分割,不涉及現場自建房屋的歸屬及恢復房屋原狀等問題,且判定的各共同共有的當事人之間的份額在本案中不予確定,各當事人之間的份額比例問題,應當在本案判決生效後,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另行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