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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報廢車輛後發生交通事故 | 賣方是否擔責

律師隨筆 閱讀(2.1W)

多年以來,我國機動車保有量一直呈現快速增長態勢,報廢機動車的數量隨之也在不斷增長。而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對於機動車的相關規定,機動車在達到其使用年限或使用公里數後應當強制報廢。但由於我國對報廢機動車的管理還有一些不完善之處,報廢機動車和拼裝機動車重新迴流上路的現象頻出。例如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目前家庭使用的轎車即私家車數量越來越多,而且根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在一個機檢週期內的車輛,安全不合格、環保不達標將強制報廢,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

買報廢車輛後發生交通事故,賣方是否擔責

 

 

 

但即便如此,很多符合強制報廢條件的家用小轎車並未報廢而仍在使用甚至多次轉讓,而且為了讓已報廢汽車重新上路,對其進行非法拼裝就是一種手段,這也催生了市面上一些實際不符合上路條件的拼裝車再次注入二手車交易市場。而報廢車、拼裝車由於其本身並不符合上路行駛的法定條件,其車輛效能和安全係數極低,大大增加了其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在這種以買賣等方式轉讓的拼裝車、報廢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顯然應當讓相關人員承擔比一般情形更為嚴重的責任。所以《民法典》第1214條對這種轉讓拼裝車、報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的侵權賠償責任進行了嚴格的規定。

 

基本案情及判決結果

 

張某駕駛的小型汽車與李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載尚某)相撞,造成李某、尚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後張某駕車逃逸。交警部門查明肇事汽車為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並認定張某駕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李某、尚某無責任。肇事汽車原車主為於某,於某將三年未檢車的肇事汽車以900元的價格按廢鐵賣給從事廢品回收的郭某,後郭某將肇事車輛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李某、尚某以於某、郭某、張某為被告起訴要求賠償。

 

 

 

本次事故由張某承擔全部責任,其應當向李某、尚某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屬於已達到報標準的機動車,於某將達到報廢標準的該車賣給郭某,郭某又將該車轉手倒賣給張某,其均存在過錯且過錯與事故發生具有關聯性,均應根據《侵權責任編》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律師釋案

 

根據《民法典》第1214條的規定,在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即拼裝車或報廢車的情形下,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由全部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而且在這種情形下,不管轉讓人和受讓人是否知道肇事機動車是拼裝車或報廢車,只要是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轉讓和受讓人就應當根據這一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換句話說,只要各方之間轉讓的是拼裝車或報廢車,就推定認為轉讓人和受讓人知曉該機動車是拼裝車或報廢車,他們對該機動車轉讓後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具有共同的過錯,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這是因為,對於拼裝車或報廢車而言,其本身就是不允許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所以說也不屬於可以允許在市場上流通轉讓的機動車。而且我國對機動車實行年檢制度,拼裝車或報廢車本身也不可能通過年檢而只能進行強制報廢。所以說對於機動車屬於拼裝車或報廢車的,其本身不能在市場上公開合法地轉讓,而且也無法辦理轉移登記,既然轉讓必定是違法轉讓,轉讓人和受讓人對其屬於違法的拼裝車或報廢車顯然應當是明知的。而且拼裝車或報廢車也不可能購買交強險或商業保險,其發生事故後不可能存在保險賠償。

 

因此,上述因素明顯屬於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過錯,而且是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的過錯,其在法律上構成共同侵權,而根據《民法典》第1168條的規定,在此情形下拼裝車或報廢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了他人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律條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