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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律師為您解答:假離婚成真 | 財產還能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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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顧

呼和浩特律師為您解答:假離婚成真,財產還能分割。

  王某與林某於1985年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一子,現均已成年。王某、林某於2016年簽署《說明》,內容如下:王某、林某去辦理離婚手續是為了方便某小區201號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財產不做分割,是共同財產。次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內容如下:某小區201號為王某、林某共同財產。新購某小區506號房屋也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簽訂該《協議書》當日,雙方登記離婚。離婚後,男方王某不同意復婚,並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林某堅決要求復婚,多次協商未果後,王某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之訴,主張此前在民政局的離婚協議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協議離婚時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書》約定:位於某小區201號樓房一處歸女方林某所有,歸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財產為“無”;債權債務為“無”。王某主張雙方離婚是為了出售房屋時規避稅費,實際上並未分割共同財產,出售房屋的款項和新購買的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財產。林某認為,《離婚協議書》的形成時間晚於《說明》,其效力也高於《說明》,因此海淀區房屋應為林某離婚後的個人財產,不應重新進行分割。

  法院生效判決認定: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已經解除。但就共同財產而言,在雙方辦理離婚登記的當日,又簽訂《協議書》明確約定原房屋、新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財產。且在離婚前一日二人曾簽訂《說明》,解釋雙方辦理離婚手續是為了方便出售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財產不做分割。結合原房屋出售、新房屋購買的時間,可以認定二人離婚的真實意圖係為了獲得離婚帶來的經濟利益,規避國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終認定原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以該房屋售房款購得的新房屋以及盈餘房款均屬於雙方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具體分割比例結合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貢獻及過錯程度等因素酌予確定。

  案例評析

  一、婚姻關係是否解除的效力評價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八十條新增加了關於解除婚姻關係生效時間的規定:“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即明確了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的同等效力,一旦離婚登記完成,婚姻關係即宣告解除。該規定符合離婚行為的特殊性。離婚行為作為涉及離婚當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種重要民事法律活動,是導致婚姻家庭關係發生重大變更的身份法律行為,包含了民政機關的形式審查、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離婚,身份關係不可逆轉。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相關規定,協議離婚應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當事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二是夫妻雙方均有同意離婚的明確意思表示,三是夫妻雙方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等問題達成一致形成書面離婚協議。其中第三點,是民法典關於離婚協議的內容和要求新調整的內容,強調要有明確的書面協議,且書面離婚協議必須載明的主要內容,以此進一步規範離婚登記手續以及協議離婚的審查標準。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講,只要當事人在離婚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願簽訂了離婚協議,並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無論其真實目的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享有請求撤銷的權利。

  本案中,林某與王某共同辦理離婚登記,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已經解除。且雙方離婚的真實意圖係為了獲得離婚帶來的經濟利益,規避國家的管控政策,事實上二人對離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積極追求的,因為只有離婚才能達到上述目的。因此在解除雙方婚姻關係這一點上,應認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稱“假”離婚已經引發二人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後果。

  二、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部分的履行問題

  登記離婚的重要形式和載體是離婚協議。從本質上看,離婚協議是針對離婚而衍生出的多種身份與財產內容所產生的複合型協議。雖然婚姻關係的實質是身份關係,但這種特定的身份關係伴隨著法定的財產關係,而這種法定財產關係是允許夫妻雙方通過約定加以改變的,這種約定即是關於財產權屬問題的合同。因此,涉及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的協議內容,不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調整,在不發生衝突的情況下,亦應將“合同編”的原則作為適用法律的依據。

“假離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訴訟中主張“假離婚”並非是為了恢復原來的夫妻關係,而是因為雙方在實施“假離婚”的過程中,財產的分割並不是慎重考慮的結果,或者為了規避管控政策,財產分割並不反映自己的真實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負擔,故而要求法院對財產重新進行分配。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一般原則上是將身份關係與財產關係區分進行處理,儘管肯定了當事人協議離婚對身份關係處理的效力,但仍需對離婚協議中財產處分的真實意願進行審查。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協議效力應當滿足意思表示真實的條件,如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如果有證據確實能夠證明該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並非雙方真實意願,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則應當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重新進行分配。本案中,林某與王某在離婚前一天簽訂《說明》,在離婚當日又簽訂《協議書》,內容均明確表達了雙方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部分的約定是虛假的,結合原房屋的買賣合同、新房屋的買賣合同簽訂時間均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與上述《說明》、《協議書》的內容一致,因此可以認定《說明》、《協議書》更能體現出二人當時的真實意思,故法院最終採信王某之陳述,認定原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以該房屋售房款購得的新房屋以及盈餘房款均屬於雙方共同財產,應予分割。當然,在具體分割時,仍應結合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是否存在過錯、對婚姻的貢獻等情況酌予確定分割的比例和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