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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割離婚案件中的宅基地及其相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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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甲(女)與乙(男)於2003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期間情投意合,遂於2005年登記結婚。婚後二人共同居住在乙男家中,乙是該房的宅基地使用權人,與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2007年,甲與乙後面又在原有房屋的側面加蓋了兩間房。2009年乙與拆遷公司就該房簽訂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補償人是甲與乙,總數額為60萬,後面加蓋的兩間房的補償款為20萬。2010年甲發現乙與丙同居,遂向法院起訴離婚,並主張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如何分割離婚案件中的宅基地及其相關權益?

  爭議焦點:1、婚後夫妻共同在夫妻一方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權歸屬?

  2、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

  判決結果: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其中46萬歸於被告,14萬歸於原告。

  裁判規則:法院審理查明,被告確與他人同居,故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婚後兩間房屋的所有權從房屋建成時由雙方享有,原告同時也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權。在本案中由於被告有過錯,對20萬的夫妻共有財產應當少分。其中40萬的財產是被告個人婚前財產。

  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