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解答>律師隨筆>

房產糾紛律師——農村宅基地出售外村人後買受人再次出賣原來土地使用人主張無效糾紛

律師隨筆 閱讀(2.13W)

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農村宅基地出售外村人後買受人再次出賣原來土地使用人主張無效糾紛

原告高先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2003年1月2日的協議、2007年8月4日的協議和房屋轉讓協議書無效;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在順義區A號有房屋一處,北正房五間,東廂房四間,該房屋無人居住。於2003年1月2日賣給了被告孫先生,雙方經當時的村幹部簽訂了一份名為房屋租賃的協議,實際是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孫先生付給原告房屋款一萬元。原告將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一併交給了被告孫先生。後被告孫先生又將該房屋轉賣給了被告劉先生。現原告認為二被告均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備購買農村房屋的主體資格,雙方的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經協商未果,請法院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予以判決。

 

被告辯稱

被告劉先生辯稱:劉先生作為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劉先生與原告從未簽訂任何合同,不屬於合同的相對人,原告基於合同起訴劉先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被告一與被告二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合同已履行數年,且村委會對此事是知曉的也未進行反對,一戶一宅的原則是農村村民只能申請一處宅基地,如將自己的宅基地出賣後不能再次申請宅基地,該原則只是規定出賣住宅後不能再次申請宅基地,可以出賣。

劉先生是2007年購買了涉訴房屋,後對房屋進行了裝修擴建,已持續居住17年之久,如果法院判令本合同無效,且收回房屋,那麼劉先生將無處居住,請求法院查明原告的身份,現在是否符合農村擁有宅基地使用權的條件。同時宅基地的取得,應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原告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那麼原告是否違反了農村一戶一宅的原則,請法庭進行核查。原告之前也起訴過,我方認為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上一案件中原告的目的未達到,故再次起訴,我方認為原告存在虛假訴訟的情況。

被告孫先生辯稱:涉訴房屋的所有權我也要主張。原告與劉先生之間的事情與我無關。原告與我之間的合同是有效的。我與劉先生之間的合同也是有效的。

 

法院查明

劉先生、孫先生二人的戶籍地均不在北京市順義區D村。

涉訴宅院位於北京市順義區D村,登記土地使用者為高先生。

涉訴宅院內原有北正房五間、東廂房四間(南數第一間為門道),高先生將涉訴宅院出賣給孫先生後,孫先生未進行建設,孫先生將涉訴宅院出賣給劉先生後,劉先生在涉訴宅院內進行了部分翻修和建設。

2003年1月2日,高先生與孫先生簽訂《協議》,內容為:現甲方高先生有一處五間老房宅,經與乙方孫先生雙方共同協商,同意將此房宅長期歸乙方孫先生使用,使用面積按房宅土地使用證為準。恐口無憑,立字為據。此協議一式貳份,雙方各持一份。

對於2003年1月2日《協議》,雙方均認可真實性,孫先生稱該《協議》在其將涉訴宅院出賣給劉先生後已經交給劉先生,劉先生表示認可並當庭出示該《協議》。雙方認可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高先生將涉訴宅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交付給孫先生。

2007年8月4日,劉先生以其父劉某峰名義與孫先生簽訂《協議》,內容為立字人孫先生經協商願將自己所買瓦房五間及院落圍牆等建築賣給劉某峰使用,使用面積以土地使用證為準,以上所述財產總造價貳萬元整,即時筆下交清,此協議恐後無憑,特立字為證。此據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同時,雙方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書》一份,內容為:孫先生將D村房產一處(戶名高先生),正房五間,廂房四間,轉讓給劉某峰,此宅基地永久轉賣給劉某峰使用,若干年後無論國家個人佔用,均與孫先生、高先生無關,任何人不得干涉,永不返悔。此書一式兩份,各執一份。

對於2007年8月4日《協議》和《房屋轉讓協議書》,雙方均認可真實性,認可劉先生只是借用劉某峰名義,實際購買人為劉先生,出資亦是劉先生。雙方認可該《協議》和《房屋轉讓協議書》已經履行完畢,孫先生將涉訴宅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交付給劉先生。

高先生與趙女士原為夫妻關係,於1988年2月1日登記結婚,於2015年3月17日協議離婚,後經本院(審理並達成調解協議,將涉訴宅院之外位於北京市順義區M村的另一處宅院分歸趙女士所有。

劉先生主張高先生與趙女士並非真實離婚,並提交錄影佐證。高先生認可錄影真實性,但表示錄影不完整,錄影內容就是與劉先生協商要回房屋事宜。劉先生表示錄影是2019年一戶一宅確權,為了宅基地確權高先生想進入涉訴宅院進行拍照,其沒有同意,高先生離婚也是為了宅基地確權時繼續享有宅基地。

另查明,劉某峰與崔女士系劉先生父母,二人均表示認可2007年8月4日《協議》和《房屋轉讓協議書》真實性,涉訴宅院的實際購買人是劉先生,出資是劉先生,其二人實際上未參與此事,涉訴宅院中沒有其二人權益,不參加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一、原告高先生與被告孫先生簽訂的《協議》無效;

二、被告孫先生與被告劉先生簽訂的《協議》和《房屋轉讓協議書》無效。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系圍繞涉訴宅院發生的農村房屋連環買賣合同糾紛。高先生系第一手出賣人,孫先生系第一手買受人,劉先生系第二手買受人。根據農村房屋連環買賣的一般處理原則,連環買賣中的各手買受人均應作為案件當事人。孫先生將購買自高先生的涉訴宅院又出賣給劉先生,高先生作為涉訴宅院的原所有權人以及涉訴宅院處宅基地登記的土地使用者,孫先生與劉先生之間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與高先生有利害關係,故雖然高先生與劉先生之間並未成立合同關係,但不影響高先生依法起訴要求確認孫先生與劉先生之間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劉先生主張其與高先生之間沒有合同關係,依據合同相對性不應作為本案被告的辯解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本案涉訴宅院位於北京市順義區D村,屬於農村宅基地上宅院。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成員身份相聯絡,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本案中第一手買受人孫先生和第二手買受人劉先生的戶籍均不在北京市順義區D村,並非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備購買涉訴宅院的條件,因此高先生與孫先生簽訂的《協議》、孫先生與劉先生簽訂的《協議》和《房屋轉讓協議書》無效,法院對高先生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援。劉先生、孫先生主張合同有效的辯解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劉先生另主張高先生不具備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且違反一戶一宅原則等問題,對此應當指出,高先生是否具備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以及是否違反一戶一宅原則,並不影響高先生與孫先生簽訂的《協議》、孫先生與劉先生簽訂的《協議》和《房屋轉讓協議書》的效力應屬無效的結果,故此法院在此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