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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在建築工地受傷,可以起訴發包人分包人及包工頭嗎,聽律師說

律師隨筆 閱讀(4.93K)

背景: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民工在建築工地受傷,可以起訴發包人分包人及包工頭嗎,聽律師說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中將該條規定刪除,對於2021年1月1日後農民工在建築工地受傷,以提供勞務是否可以起訴發包人、分包人及包工頭承擔賠償責任?

陝西勤博律師事務所魏興寧律師表示,2021年1月1日後,農民工在建築工地受傷,發包人、承包人將建築工程發包或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以提供勞務還是可以起訴發包人、分包人及包工頭承擔賠償責任。

一、“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已刪除】這一規定的原法理依據是: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及本法29條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二、發包人與分包人連帶賠償責任的適用

發包人、分包人負有保護僱員人身安全的義務。加強勞動保護的義務為我國憲法和勞動法明文規定,因此發包人、分包人在發包、分包時,應該選擇有資質、有能力從事安全生產的僱主,只有這種僱主才能儘可能的減少安全事故的發生,才能更大限度的保護僱員的人身安全。否則一旦發生安全事故,發包人和分包人因其選擇了不合條件的僱主而要承擔責任。

既然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那麼他們的行為就違反了法定義務,與造成實際損害後果的僱主就具有共同的過錯,從一定意義上說,構成了共同侵權,當然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