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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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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一規定將工傷保險的保障範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職工的權益。

因視同工傷屬於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隨意擴大解釋,不合理擴大視同工傷的保護範圍。

“工作時間”一般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職工下班後回住處加班時間,即完成工作任務的時間;在“工作崗位上”一般指勞動者處於完成工作職責和單位交辦的工作任務的狀態中。

以下是幾個與以上規定有關的案例,供讀者參考領會:

一、某單位職工下班後回到家中,在臥室加班的時間為20時26分接到諮詢電話後至21時。21時30分其配偶在次臥並未見其有異常,次日清晨被發現其死於自家廁所。因該名職工是在下班回家後因臨時任務在家中加班,故其死亡時是否在加班時間和處於工作狀態應由其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的人舉證。而其配偶作為該職工的家屬無法證明其在晚上21時之後還在繼續加班,即不能證明該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中突發疾病死亡。法院最終認為某市人社局根據其調查結果,認定該職工死亡時其工作任務已經結束,並據此認定此種情形不符合視同工傷的規定,從而做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根據某用人單位證人證言的當庭陳述,應當認定2019年11月17日當晚該單位職工李某因工作需要去單位加班的事實,去加班路上雖然可以認定為工作時間。但是,卻沒有證據證明2019年11月17日李某在其家中行使了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行為,無法滿足工作崗位的情形,即李某的死亡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規定。某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對此認定並無不妥。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法院行政判決,即駁回了李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三、某用人單位職工趙某在工作期間,未請假而離開工作崗位回家休息,後因病重而到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理解與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並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如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自感不適,但未送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亡。”故判定趙某離開工作崗位後未直接到醫院進行救治而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

四、鐵路職工吳某住A地,工作單位在B地。吳某按其所在車隊要求,於輪乘工作的前一日到指定地點參加學習。因第二日早上吳某需5點50分準時到崗,參照A地B地列車往返執行表的時間,吳某在參加班前學習後,從B地回到A地家中,休息後再返回工作崗位,雖時間上存在可能性,但不符合正常生活需求,不具有合理性。故吳某學習後入住職工之家符合常理。某鐵路局設定職工之家的初衷是根據鐵路工作人員通勤職工出退乘、值班、職工待乘等工作性質、工作需要提供便利而設立。吳某是因第二日早上需到崗工作而入住職工之家,職工之家不是其生活、居住的固定場所,應屬於與工作有關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吳某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綜合案件及立法目的,認定吳某入住職工之家與第二日其從事工作之間的因果關係,其死亡應屬於工傷。

五、某單位職工馬某在下午5時左右上班期間,在工作崗位上突然出現胸悶、氣短等,即電話聯絡親屬接其到醫院診療,當晚由親屬陪同到醫院檢查,因已過門診診療時間前往市區其親屬家住宿,次日早7:30左右前往汝州市人民醫院診治途中突然病情加重暈倒,經醫院搶救無效而心源性猝死。某市人社局主張,馬某出現胸悶氣短等症狀並沒有從工作崗位上直接死亡或送往醫院搶救,其死亡不能認定為工傷。對此,法院認為,工傷認定主管機關在處理工傷認定案件中,應在充分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條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礎上,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而不應增設或者限縮違反上位法規定的適用條件,不應在上位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適用限制和減損職工權利的附加條件。法院認為,馬某在到醫院已過門診時間時就近住宿,次日前往就醫,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雖沒有直接從工作崗位到醫院救治,但從其發病到死亡時間符合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結果,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視同工傷條款的規定。且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死亡結果的發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況下,如果僅以馬某發病後沒有從工作崗位上直接死亡或送往醫院搶救的行為為由,徑行拒絕進行工傷認定,事實上限縮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適用條件,故要求人社局重新做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