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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生前對房屋的公證遺囑,部分子女主張老人沒有行為能力,遺囑無效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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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生前對房屋的公證遺囑,部分子女主張老人沒有行為能力,遺囑無效糾紛

原告訴稱

張某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繼承人張某強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Y號房屋由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

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張某強周某蘭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個子女,即張某斌與三被告。張某強2019年去世,周某蘭2021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於他們去世。張某強去世後周某蘭未再婚。位於北京市朝陽區Y號房屋(以下簡稱Y號房屋)所有權於1999年8月1日登記在張某強名下。張某強周某蘭生前分別留有公證遺囑,表示去世後,將Y號房屋中屬於其的份額留給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現各方發生爭議,張某斌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辯稱

張某輝張某潔辯稱,我們認可張某斌所述,同意其訴訟請求。

張某鑫辯稱,認可張某斌所述被繼承人去世時間、親屬關係和房屋產權情況,但不同意其訴訟請求。我方認為,張某強訂立遺囑時行為能力受限,2016年12月病歷記載,被繼承人有夜間譫妄,胡言亂語,白天精神狀態差,嗜睡”等情況。此外,張某強所作公證遺囑存在很多瑕疵,如:按捺和採集手印過程未拍攝、訂立遺囑的環境未拍攝,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場,也無法證明是老人按的手印;公證人員宣讀遺囑內容時,張某強無任何反應;

2017年接談筆錄中工作人員詢問張某強訂立遺囑的原因、目的記載是給過張某鑫房子,但視訊光碟中表述的是“她有房”,二者不符。關於周某蘭的遺囑,按捺和採集手印過程未拍攝、訂立遺囑的環境未拍攝,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場,公證人員詢問遺囑意見時,周某蘭先說給張某鑫,在反覆追問下才更改了繼承人的名字,我方認為不能代表周某蘭的真實意思表示。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張某強周某蘭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個子女,即張某斌與三被告。張某強2019年1月26日去世,周某蘭2021年7月29日去世。涉案Y號房屋所有權於1999年8月1日登記在張某強名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稱張某強周某蘭之父母均先於其二人去世,張某強去世後周某蘭未再婚,本案當事人系張某強周某蘭的全部繼承人。

張某斌主張張某強周某蘭生前留有遺囑,表示二人去世後由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繼承涉案Y號房屋。張某斌就其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了證據:證據1、號公證書,顯示:北京市公證處於2017年7月3日對張某強訂立《遺囑》進行公證,張某強於當日在涉案Y號房屋內,在公證員李某、工作人員高某面前,在《遺囑》上簽名並表示知悉遺囑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後果。該公證書由公證員李某簽字、加蓋有北京市公證處印章。

《遺囑》載明:“我和妻子周某蘭是坐落在北京市朝陽區Y號房產一套的房屋所有權人。為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現於我頭腦清醒之時,我自願訂立如下遺囑:在我去世後,將坐落在北京市朝陽區Y號房產一套中屬於我所有的那部分留給我的兒子張某斌、兒子張某輝、女兒張某潔共同共有,不排除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配偶的共有權利。以上所立遺囑內容為我本人的真實意願”,“訂立遺囑人”一欄按捺有指紋,加蓋有“張某強”字樣人名章。

證據2、1號公證書,顯示:北京市公證處於2017年7月3日對周某蘭訂立《遺囑》進行公證,周某蘭於當日在涉案Y號房屋內,在公證員李某、工作人員高某面前,在《遺囑》上簽名並表示知悉遺囑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後果。該公證書由公證員李某簽字、加蓋有北京市公證處印章。《遺囑》載明:“我和丈夫張某強是坐落在北京市朝陽區Y號房產一套的房屋所有權人。為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現於我頭腦清醒之時,我自願訂立如下遺囑:在我去世後,將坐落在北京市朝陽區Y號房產一套中屬於我所有的那部分留給我的兒子張某斌、兒子張某輝、女兒張某潔共同共有,不排除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配偶的共有權利。以上所立遺囑內容為我本人的真實意願”,“訂立遺囑人”一欄按捺有指紋,加蓋有“周某蘭”字樣人名章。張某輝張某潔認可上述二份公證書的真實性。張某鑫張某強周某蘭訂立遺囑過程存在瑕疵以及張某強訂立遺囑時行為能力受限為由否認上述二份公證書的真實性。

本院依張某鑫申請向北京市公證處調取了公證書卷宗。

卷宗中留存的視訊資料及接談筆錄顯示,公證書內《遺囑》的內容與張某強訂立遺囑過程中所述處分意見一致,視訊拍攝有張某強所在房屋的全景,除張某強和公證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在場

周某蘭在公證人員反覆追問下更改了繼承人名字的情形,根據視訊資料顯示,周某蘭第一次將繼承人表述為張某鑫張某輝張某斌”,第二次表述為“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在遺囑繼承人範圍不一致的情況下,公證人員再次要求周某蘭予以明確,周某蘭確認繼承人為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並反問公證人員是否正確此後周某蘭再次確認房屋留給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不給張某鑫。

訴訟中,張某鑫雖就張某強訂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提出異議並申請司法鑑定,但經多家鑑定機構均以超出其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為由不予受理,未能完成鑑定事項

 

裁判結果

位於北京市朝陽區Y號的房屋由原告張某斌、被告張某輝、被告張某潔各繼承三分之一的份額;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本案中,張某斌主張張某強周某蘭就涉案Y號房屋留有遺囑,並就此提交某號公證書和1號公證書予以證明。張某輝張某潔認可上述二份公證書的真實性。就某號公證書,張某鑫雖主張無法確認遺囑是否為張某強本人按捺指紋、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場,但根據北京市公證處調取的卷宗中留存的視訊資料及接談筆錄顯示,公證書內《遺囑》的內容與張某強訂立遺囑過程中所述處分意見一致,視訊拍攝有張某強所在房屋的全景,除張某強和公證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故法院張某鑫的上述主張不予採納。關於張某鑫提出接談筆錄與視訊資料所載不給予其房屋份額的原因表述不完全一致,該部分內容並不足以影響張某強對財產的處分意見以及遺囑效力,故法院張某鑫上述主張不予採納。關於張某鑫所述張某強訂立遺囑時行為能力受限的主張,法院認為,首先,醫院留存的2016年病歷中雖記載有張某強“有夜間譫妄,胡言亂語,白天精神狀態差,嗜睡”等內容,但亦記載張某強在進行精神檢查時能夠簡單回答問話,2017年1月疾病診斷書存根亦載明在醫療機構治療後,精神狀態明顯好轉。

其次,上述就診記錄發生在2016年12月,張某強訂立遺囑的行為發生在2017年7月3日,視訊資料顯示張某強訂立遺囑過程中能夠理解並正確回答公證人員的詢問,醫院亦於2021年6月出具《疾病診斷書》確認張某強神志清楚、思維正常。訴訟中,張某鑫雖就張某強訂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提出異議並申請司法鑑定,但經多家鑑定機構均以超出其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為由不予受理,未能完成鑑定事項。據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某強在訂立遺囑時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法院張某鑫的上述主張不予採信。

綜上,法院某號公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張某斌的證明目的均予以採信。關於1號公證書,張某鑫雖主張無法確認遺囑是否為周某蘭本人按捺指紋、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場,但根據北京市公證處調取的卷宗中留存的視訊資料及接談筆錄顯示,公證書內《遺囑》的內容與周某蘭訂立遺囑過程中所述處分意見一致,視訊拍攝有周某蘭所在房屋的全景,除周某蘭和公證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故法院張某鑫的上述主張不予採納。關於張某鑫所述周某蘭系在公證人員反覆追問下更改了繼承人名字的主張,根據視訊資料顯示,周某蘭第一次將繼承人表述為張某鑫張某輝張某斌”,第二次表述為“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在遺囑繼承人範圍不一致的情況下,公證人員再次要求周某蘭予以明確,周某蘭確認繼承人為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並反問公證人員是否正確。

法院認為,自視訊資料拍攝畫面及周某蘭與公證人員的對話過程可見,周某蘭在訂立遺囑之初較為緊張,加之年齡較大,在回答詢問時出現不能及時答覆以及將房屋位置、子女姓名錶述錯誤的情形,在公證人員告知先後二次陳述的繼承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周某蘭反問公證人員是否陳述正確,該行為應屬人之常情,且公證人員在收到詢問後亦告知應陳述真實意願,此後周某蘭再次確認房屋留給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不給張某鑫,該詢問過程無誘導或脅迫的情形,均系周某蘭自行陳述,可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故法院張某鑫所述周某蘭系在公證員反覆追問下更改繼承人、不能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不予採信。

綜上,法院1號公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張某斌的證明目的均予以採信。根據某號公證書和1號公證書所載,張某強周某蘭均表示在其去世後,將涉案Y號房屋中屬於他們的份額留給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繼承。現張某斌要求該房屋由張某斌張某輝張某潔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