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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的含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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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含義

刑事法律援助的含義是什麼?

(一)訴訟正義的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原則之一。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人人都有委託或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作為一種商業性非常強的職業,律師為委託方提供法律服務,委託方支付相應的費用,這是律師維持其生活的一大來源。然而,刑事訴訟中並非所有的當事人都有能力聘請律師,這就有可能導致因為財產狀況的不同而在法律面前享有的權利不同,從而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成為水中月、霧中花。“相對於裁判職能而言,控辯雙方訴訟權利在形式上的平等,是維護訴訟構造平衡,保證訴訟公正所必需的。”

為實現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則,避免當事人因自己囊中羞澀而在法庭審判中受到可能的不公正待遇,也為了實現“看得見的正義”,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正義”,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應運而生。

(二)實現“控辯平衡、平等武裝”。 在狹義刑事訴訟中,

由於行使追訴權的一方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並掌握各種必需手段的國家機關,而被追訴方往往處於被指控的地位,其地位顯然與行使追訴權的國家機關不可同日而語。在廣義上的刑事訴訟之審前階段,被指控者往往處於被羈押狀態,控辯雙方地位、力量上的差異之懸殊顯而易見。因此,為了保護人權,保證訴訟參與原則的充分實現,無論在審判階段,還是在審前階段,都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維護被害人權利。 以往談及刑事法律援助時,我們自然而然地認為其物件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似乎遠離了該範疇。有學者在對刑事法律援助下定義時認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法律規定對那些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執業律師義務承擔刑事辯護和幫助的法律制度。

出於公平與正義的理念,從道義上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也具有正當性基礎,因此,維護被害人的權利理應成為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論基礎之一。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

(一)立法現狀。 我國於1994年開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1996年頒佈的刑事訴訟法中得以體現,其第34條規定:

(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2)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採用的是指定辯護的方式。該條第一款實際上是一種“任意的指定辯護”,法院對於指定辯護人的選任問題具有自由裁量權。第二、第三款規定的指定辯護則是法院的義務,如果法院不履行這一義務,則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在程式上就失去了正當性,所作出的裁判就有可能因被當事人提出上訴、檢察院的抗訴而被上級法院裁判無效。

這種辯護即所謂的“必要的指定辯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五)具有外國國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我國律師法第41條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卹金等方面需要獲得律師援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第42條規定,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國務院於2003年7月21日頒佈、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條例》是迄今為止我國唯一一部專門規定法律援助制度的行政法規。其第11條規定:“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第12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二)實踐中的做法及不足。 自1992年我國首家法律援助組織——武漢大學弱者權益保護中心成立以來,現代意義上的刑事法律援助逐漸在中國開展了起來。隨著一系列法律、規定的出臺,在全國按照行政體系迅速展開了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設,初步形成了以法院指定為主,法律援助中心或律師事務所自主決定為輔;律師義務援助為主,政府財政適當補償為輔;審判階段為主,其他訴訟階段為輔的刑事法律援助體系。但是由於各項工作起步較晚,仍然存在不少的問題。突出體現在:

1、法律援助方式單一。 通觀我國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援助方式有法院指定辯護律師援助和應當事人的申請而提供的援助。而且,應當事人的申請提供援助時一般還需要進行審查。對審前階段和審判階段的法律援助沒有區分情況,只是籠統地規定了可以對受援物件提供援助。

2、法律援助實施人員範圍限於律師。 在實踐中,刑事法律援助的主體往往限於律師,而且,我國《律師法》認為律師實施法律援助工作是其義務,對律師不履行義務的後果規定的相當嚴厲。這樣做的目的是保證案件的質量。但不可忽視的是,這極大地影響了律師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積極性。實際上,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律師是法律援助的實施主體。此外,由於我國地域遼闊,經濟發展不平衡,律師分佈也不平衡,一些地方律師在執行法律援助工作時往往疲於奔命,費力不討好。

3、援助物件範圍較窄。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對刑事法律援助物件做了具體的規定,援助物件由過去限於被告人擴大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但是,相對於西方已開發國家的規定,我國將援助物件嚴格限於“經濟困難”以及幾類特殊的群體,顯然援助物件範圍有過於狹窄之虞。

4、重視對審判階段刑事被告人的援助,忽視對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的幫助。

《法律援助條例》第11條規定了在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有取得律師援助的權利。但是在實踐中,人們往往重視對審判階段刑事被告人的援助,法院對符合指定辯護條件的,會主動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但處於審前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則似乎沒有那麼幸運了。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沒有義務為犯罪嫌疑人請求法律援助,而且,實踐中往往會以偵查涉及偵查祕密為由為犯罪嫌疑人請求法律援助設定重重障礙,援助者也忽視或不願意為其提供援助,犯罪嫌疑人要想獲得有力的法律援助何其艱難。

可以看出刑事法律援助的含義是對那些有困難不能夠自行請律師或者不能夠請律師的人一定的法律上面的援助,幫助度過法律上面的難關。並且我們要注意的是援助的物件範圍是很小的,因為我們國家規定的是物件僅限於經濟困難和幾種特殊情況下,所以說我們如需法律援助首先需要看自己符不符合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