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法律論文>

民法典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影響

法律論文 閱讀(5.17K)

民法典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影響

民法典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影響

民法典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民間借貸是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內容,因此,編纂民法典必然會影響到民間借貸活動,也必然會影響到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基於此,有必要認真梳理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內容的重大變化,以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施行後,在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能夠做到正確適用法律。

一、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與合同法借款合同章的條文變化

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共十四條,具體條文為第六百六十七條至第六百八十條,主要調整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以及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對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內容、貸款人和借款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責任等內容作出了規定。

合同編借款合同章相對於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而言,少了兩個條文,分別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和第二百零四條。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因擔保法和物權法的全部內容納入民法典,該條內容已經在相關條文中體現,故合同法的該條內容沒有必要再作規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民法典合同編之所以刪去這一內容,是因為中國人民銀行在2019年8月17日釋出公告,決定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從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於每月20日9時30分公佈貸款市場報價利率。2019年10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又釋出公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機構不得簽訂參考貸款基準利率定價的浮動利率貸款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已經失去了適用的前提條件,自然不應保留。

二、合同編借款合同章適用範圍的變化

關於借款合同的概念,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都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據此看來,似乎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適用範圍並沒有發生變化。然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同時,民法典刪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有關金融貸款利率上下限的規定。據此表明,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有關利率和利息的規定,其適用範圍已經從合同法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擴充套件到所有民事主體之間的借款合同。基於利率和利息是借款合同的重要內容,因此借款合同章的適用範圍,必然會相應地發生變化。

三、自然人之間提供借款行為效果的變化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同樣的行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也就是說,自然人之間發生借款時,貸款人提供借款行為的效果由導致“借款合同生效”修改為“借款合同成立”。

四、借款合同利率規則的變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同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基於上文所述的利率市場化改革,民法典刪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中“禁止高利放貸”的內容,系民法典新增加的內容;同款中“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內容,亦系修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結果。因此,在辦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需要高度重視對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的理解和掌握。

五、借款合同利息規則的變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第三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兩者比較,民法典將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借貸視為沒有利息的適用範圍,拓展到了所有借貸領域。

主要理由為:一是從日常生活經驗來看,通常情況下利息的計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內容,當事人之間不會不對此進行協商,在此前提下,若合同沒有約定支付利息,原則上可推定為當事人協商確定無需計付利息。二是從糾紛處理的角度來看,有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確實是當事人協商確定無需支付,有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可能是真的未經協商。上述兩種情形下,不僅糾紛的事實難以完全查清,而且可以參照的利率標準也難以確定,很難作出相對統一的裁判。故法律擬製規定為沒有利息,不僅有利於指引當事人的行為,也有利於統一裁判結果,最終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

另外,民法典對於借款合同利息約定不明時的處理規則,如果借款合同主體均為自然人,即視為沒有利息,與合同法的規定保持一致。如果借款合同的主體有一方不是自然人,那麼就應當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來處理,即分四個層次處理。首先,應當允許當事人就支付利息問題進行重新協商,經重新協商能夠達成補充協議的,當按補充協議的內容執行。其次,如果借款合同當事人就支付利息問題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以及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應當根據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詞句,結合合同的相關條款確定利息約定不明條款的含義,如果通過合同的文義解釋和整體解釋能夠確定利息的,可據此確定的利息標準執行。再次,如果通過上述兩種方式均無法確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補充確定利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運用交易習慣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同規範的一個重要特色,可以在客觀上達到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平衡的目的。但是,利用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確定利息標準,必須接受四個限制:一是從客觀條件而言,應為交易行為當地或者行業通常採用的做法;二是從主觀條件而言,應為交易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加強對不瞭解當地習慣或者缺乏業內經驗的相對人的保護;三是從交易習慣的時間節點來看,應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習慣做法;四是交易習慣本身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否則將影響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

六、有關民間借貸法律規定的其他變化

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有一類問題與民法典關係密切,即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均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對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作出細化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