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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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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主體單獨實施保險詐騙的定性分析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六)

1.“間接正犯”型保險詐騙

間接正犯是將他人作為工具,通過支配他人的行為來實現自身的犯罪目的,其最重要的特點就是間接正犯的支配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起到了絕對作用。就保險詐騙罪而言,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必須具備特定身份,當間接正犯不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身份時,其行為能否成立保險詐騙罪呢?司法實踐中間接正犯往往出現在無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型的保險詐騙中。甲系A公司部門經理,A公司為方便甲工作需要,為其配備寶馬車一臺併為該車投保了盜搶險。甲因個人債務拖欠乙一百萬元,乙遂將寶馬車開走,甲怕事情敗露職位不保,隱瞞真相向A公司謊稱該寶馬車被盜,隨即A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依據車輛盜搶險合同,對該車進行了相應賠付。此案便是典型的無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進行保險詐騙。甲非該寶馬車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特定身份,從刑法規定上甲就不能是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但由此認定甲不夠成保險詐騙罪有失偏頗。首先,主觀上甲作為無身份者,對寶馬車被乙開走一事心知肚明,甲謊稱寶馬車被盜是希望藉助A公司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利用保險公司對該車賠付的保險金來彌補自己給A公司造成的損失,進而保住自身職位。甲在明知A公司為該車投保了盜搶險的情況下,通過隱瞞真相的方法,間接騙取了保險金,具備保險詐騙罪的犯罪故意。其次,客觀上A公司對寶馬車合法申請理賠,A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甲利用,其申請理賠的行為已經轉變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甲間接支配了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雖然甲不具備投保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身份,但通過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而保住職位就相當於變相的成為了該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甲的行為已經對保險公司合法財產與我國保險經濟秩序造成嚴重侵害,因此甲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在間接正犯情形下,雖然被支配者的型別有不知情型和被脅迫型這兩種劃分,但具體在保險詐騙罪中的作用上,二者殊途同歸,被支配著始終充當著工具的角色,不影響支配者作為間接正犯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