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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無效未盡到提示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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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無效未盡到提示義務的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說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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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如何履行該義務?

(一)關於提示的形式一般來說,提示可採取宣讀、講解、宣告、在書面材料中特別標出、以書面形式特別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對人對該條款足夠的注意即可。“傳統的個別商議合同本身即證明了當事人對其內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製好並代表了賣方願望的標準合同場合卻不能如是說。僅僅因為買方簽署了標準合同,這並不必然意味著他已瞭解合同的全部條款並因而接受了它們。”為相對人在簽署合同之前對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確實瞭解,合同是在其真正瞭解該條款內容的基礎上簽訂,在“書面印出”的情況下,“合理”的提示必須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型、在顯著位置標出,從而使對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特別提請對方閱讀該。目前實踐中較多存在在門券、車票、收據、取件單上印製格式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的情況,其條款一般印在背面,字型和其他條款相同,完全沒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沒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對人閱讀該條款的內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時也往往不會告知相對人特別注意該條款。對該條款就應認為沒有依法履行提示義務。(二)關於提示的時間提示必須在格式條款簽署之前進行。對於之後才知道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存在的,相對人有權不對該條款負責。英國奧雷訴馬爾伯樂旅館有限公司案是這方面的經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為一般旅客住進了被告的旅館。他們預付了一週的餐宿費,然後走進自己的房間,發現那裡張貼著佈告,其中有這樣的條款:“若不將諸什物品交與女管理員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對於物品遺失或被盜竊概不負責。”由於旅店職員的疏忽,盜賊得以進入房間並盜走了他們的某些財物。上訴法院的判決認為,佈告並不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因為原告在訂立合同之前尚未見到該佈告,因此被告應對失盜負責。我國實踐中也較多存在在後才知悉格式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存在的情況,如購買了演唱會門票在入場時才發現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對此應依法認定為未履行提示義務。至於那些在發生糾紛以後才出示的內部規定,更不能作為免除責任或限制責任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