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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案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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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案件管轄法院
我是實習律師,請問借款合同案件管轄地不明應如何確定案件管轄?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1993年11月17日法復<1993>10號釋出)答覆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   而新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這一變化對理解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有重要意義,有助於釐清“接收貨幣一方”究竟是借方(債務人),還是貸方(債權人)這一關鍵問題。   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而筆者認為“接收貨幣一方”應該是貸方(債權人)。從“接受”到“接收”這一文字層面的細微變化表明,借貸關係中的合同履行地已由借方(債務人)轉化為貸方(債權人)所在地。這裡的“接收”應該強調的是“收回”,而不是“收受”。   綜上,隨著民訴司法解釋的頒行,借貸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地已發生變化。該解釋第十八條中“接收貨幣一方”應該是貸方(債權人),而非借方(債務人),根據新法優於舊法、普通法優於特別法的原則,今後應以該司法解釋為準。以上便是“借款合同案件管轄地不明應如何確定案件管轄”的相關回答,希望能幫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