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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破產案件級別管轄涉及的相關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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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破產案件級別管轄涉及的相關法律依據
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

對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各國立法不一。主要存在兩種立法體例:一種是規定由低級別法院管轄,如德國規定破產案件以初級法院管轄為原則;另一種是規定破產案件由高級別法院管轄,如英國規定破產案件由高等法院的衡平法庭審理。;


我國立法對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沒有規定。《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工商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在以往破產實踐中,一些特別重大的破產案件曾由高階法院管轄,如廣東省高階法院審理了廣東省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破產案。


有必要修正以往破產案件級別管轄的一些做法。首先,破產案件原則上應由低級別的基層法院、中級法院管轄,高階法院不宜管轄破產案件。因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後難免發生大量的財產爭議糾紛,而這些實體權利糾紛適用普通審理程式,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集中管轄。


如由高級別的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則大量債務人財產糾紛案件二審上訴於最高法院,勢必影響其制定司法政策、指導審判的主要功能。其次,以核准登記企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參照標準確定破產案件的管轄並不合理。在何級登記機關登記註冊,並不能如實地反映企業的資產數量、債權債務多少,即不能反映案件審理的難易、繁簡程度。


破產案件應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確定管轄權,而非機械地按工商登記級別確定管轄。企業的破產案件主要應由基層法院管轄;對於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等大、中型企業的破產案件或者有重大影響、法律關係複雜的破產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只有各個部門有自己所管轄的事務並且把自己所管轄的事務處理好,我們這個社會才能正常執行。由於破產清算案件較為複雜和繁瑣,有時低級別的破產管理機構不能妥善處理的破產案件要交付上一級破產管理機構來處理,所以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