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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6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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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62條第4項
民法總則第62條內容

民法總則明確了法人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的權利。


《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因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行為導致法人對外承擔責任的,法人有權依據法律或章程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因應該條的規定,以後公司章程中也可增加類似約定,以降低法定代表人濫用職權造成公司損失的風險。


《民法總則》第62條新增關於法定代表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的規定。本條第1款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屬於法人組織體的機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均歸屬於法人承受。同理,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的侵權行為,即是法人的侵權行為,其法律後果同樣應由法人承擔。而法人作為一個組織體,除法定代表人外還有各類管理人員以及普通員工,法定代表人之外的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4條關於使用人責任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按照《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所承擔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其理論依據是民法理論上關於由受利益者負擔風險的學說。在《民法總則》制定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或者普通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而造成他人損害都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4條,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後,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總則》第62條的規定,其他管理人員及普通員工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仍舊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4條。適用《民法總則》第62條與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4條,均由法人承擔侵權責任,但是二者的法理依據不同。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由法人承擔責任,其法理依據是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即是法人的侵權行為,而其他管理人員及普通員工的侵權行為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其法理依據是由享受利益者負擔相應風險的法理。


須說明的是,並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一切侵權行為都由法人負責,法人僅對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負責。判斷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應當採取所謂“外觀理論”。所謂“外觀理論”,是判斷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是否“因執行職務”,及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是否“因執行工作任務”,共用的判斷標準。


另一個問題是,法人在承擔責任之後能否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民法總則》第62條第2款對追償權進行了規定,即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可見法人承擔責任之後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是有條件的,即須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有關於追償的規定。但現行法律並沒有關於此項追償的規定,所以在制定或修改法人章程的時候可以增加此類規定。《侵權責任法》第34條關於使用人責任的規定,將單位承擔責任之後能否向有過錯的被使用人追償問題,委託法官結合具體案情進行裁量。這是《民法總則》第62條與《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另一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