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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15條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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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15條第32條
解讀新《婚姻法》第32條

這條是關於離婚標準,也就是“判離與否”的主要依據!


首先,該條第2款“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明確了“判離與否”的根本和唯一標準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該款下面有五項。(一)、(二)、(三)、(四),分別列出“重婚或同居、家庭暴力、惡習、分居”四個導致感情破裂的典型情形;(五)是導致夫妻關係破裂的個別情形,叫做兜底條款。


無過錯方起訴離婚,只要符合前四種情形之一,根據“應予判處離婚”的規定,只要沒有特殊情況,法官“應當”並且通常也會根據無過錯方的請求,做出離婚判決。


過錯方起訴離婚,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如果符合“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該條應理解為,過錯方也可以根據自己的上述過錯情形,證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


但由於實際生活複雜,除前四種最典型最常見情形外,其他確實能導致感情破裂的因素,當然也完全可作為法官“應予判處離婚”的理由。但鑑於前四種情形最常見,我們還是可將“離婚標準”歸納為:判離與否,看感情是否破裂;感情是否破裂,看是否符合法定四種情形。


其次,讓我們具體分析四種法定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構成重婚要符合兩個要件。一是以夫妻名義公開關係;二是長期同居。


重婚屬於刑事自訴案件。構成重婚,不僅配偶方可以起訴離婚,還可以自己直接到法院起訴重婚方的重婚罪。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要求: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一般以6個月期限來認定,但也有3個月即認定的判例。新婚姻法出臺後,只有此種情形能構成非法同居;雙方均系未婚同居,不再視為非法同居。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家庭暴力不限於夫妻之間。一方對其他家庭成員如老人、孩子實施的家庭暴力,對方不理解不原諒,也可認為感情受到傷害,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訴請離婚。如男方虐待自己生父母,女方可起訴離婚。


偶發的吵打,不能一概看作家庭暴力。暴力行為必須在客觀上給對方造成一定的傷害後果,才能予以認定。在舉證技巧上,一方實施家庭暴力,對方可報警,警方出警記錄有利於離婚舉證。


性暴力,也就是所謂的“婚內強姦”問題,屬於家庭暴力的一種。我國沒有采取國際通行做法,將性暴力與“身體、精神”暴力並行規定,而是將對“性”方面實施的暴力,視為是對身體、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不再單獨列出。一次性暴力造成生理或心理的嚴重傷害,或經常性的性暴力才構成家庭暴力。但如果在離婚的特殊期間,男方強行發生性關係,可以強姦罪論處,目前已經有判處三年左右有期徒刑的眾多判例。


首先我國新的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是夫妻離婚的事項。其次,具體內容是夫妻雙方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離婚,可以協商去民政部門離婚,也可以去法院起訴離婚。最後,如果是法院訴訟離婚的,應該先進行調解,這是一個必須要經過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