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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風險及管控主要表現在哪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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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風險及管控主要表現在哪個方面
股權轉讓陰陽合同的法律效力及風險

對於陰陽合同效力的認定,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兩個合同都違反《合同法》第52條第2款: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第5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兩個合同都無效。


第二種觀點:陰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符合合同有效要件,故有效。陽合同是當事人為了規避國家管理,少繳稅費而簽訂的,違反了稅收徵管法的強制性規定,有損國家利益;而且該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自然無效。


第三種觀點:陰合同、陽合同都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根據。陽合同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按照《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依據招投標檔案簽訂的施工合同,其為符合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且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而應為有效。陰合同雖然沒有經過合法程式並在政府部門公開備案,但陽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實際履行中也不按照陽合同來執行的,而陰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實際履行中也完全按照此合同的相關條款來執行的。因此,陰陽合同全部有效。


對於第一種觀點而言,若判定兩個合同都無效,顯然違背了民法與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即意思自治。對於第二種觀點,也有欠妥之處:雖然陽合同是當事人為了少繳稅款而簽訂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違反了《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但是該合同中的其他條款並沒有違反上述規定,而且也反映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所以,不能全部否定陽合同的效力,除關於價款條款外,其餘條款應當被認定有效。對於第三種觀點,若不區分任何情形都肯定陰陽合同的效力顯然是不當的,而且該觀點僅在招投標領域有適用的餘地,對於股權轉讓合同,若承認兩個合同都有效,豈不是變向地承認當事人逃稅、偷稅的行為合法嗎?


所以,以上三種觀點都有欠妥之處,對於陰陽合同的效力的認定要區分不同情況不同對待。那麼就股權轉讓中的陰陽合同而言,應該從幾個方面進行考慮:陰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且不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情形,應該被認定為有效。對於陽合同,如果該合同中除價款條款外的其他條款跟陰合同中的條款沒有實質差別,就應當被認定有效,不能因為價格條款的瑕疵而否認整個合同的效力。因為除陽合同中的價格條款外,兩個合同都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陰合同有效,陽合同除價款條款外的其他條款有效,其他條款可以作為陰合同的佐證。


根據國稅函[2009]28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計稅依據的評估和稽核。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所得相關資料應認真稽核,判斷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是否符合合理性經濟行為及實際情況。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淨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淨資產份額核定。”該規定實際認可了簽訂陰陽合同的情況下股權轉讓行為的有效性。因為,假設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陽合同整體無效,則股權變更登記無效,稅務機關就無權針對該股權轉讓行為徵稅。而稅務機關核定徵稅,則是對陽合同中股權轉讓價款部分無效的一個確認。這樣不僅遵循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也可以對濫用合同自由的現象進行規制,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規律,利於促進交易發展,維護交易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