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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案程式拘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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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案程式拘留時間
檢察機關辦案程式拘留時間
拘留,是人民檢察院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依法暫時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1)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已經實施了這兩種行為,也包括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可能要實施這兩種行為。

拘留要遵循如下程式:

1.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應首先審查拘留物件是否符合上述兩種條件,是否可以用其他強制措施防止社會危害性發生。

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稽核,檢察長決定。

2.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後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異地執行拘留,應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配合執行。

3.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因有礙偵查,不能在24小時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並將原因寫明附卷;

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並將原因寫明附卷。

所謂有礙偵查,一般是指其犯罪同夥聞訊後,有逃跑,藏匿、毀滅或偽造證據可能的;

犯罪同夥有待查證,而未採取相應措施的等。

所謂無法通知,是指因客觀原因,如地震、水災造成交通中斷,或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的,等等原因。

人民檢察院對於被拘留的人應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有不應當拘留的情況,應及時報請原決定的負責人批准釋放,並製作撤銷強制措施決定書。

對於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4.拘留的變更和解除。

變更或者解除拘留的條件有:

(1)被拘留的人超過法定期限,又需要繼續偵查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但是,變更時必須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即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或者“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才能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2)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要求,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3日內審查完畢。

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應書面答覆申訴人。

同時,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