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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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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
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

第六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汙染者汙染環境,汙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在一定的時間、空間裡,可能會出現對個汙染者共同排汙的行為可能超過環境容量和環境的自淨能力,汙染環境給受害人造成損害時,多個汙染者之間對受害人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對於汙染者來說,也相對公平、合理。


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汙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人的過錯,是指除汙染者與被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對被侵權人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此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本條規定的是如果汙染環境造成損害是第三人的過錯引起的,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本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一般情況下汙染者的賠償能力比第三人強,規定汙染者先替第三人承擔責任再追償的本意是對被侵權人的保護,但在第三人的賠償能力比汙染者強的情況下,應該賦予被侵權人賠償物件的選擇權,被侵權人既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賠償。


特殊是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全面的保護,我國規定只要是被害者能夠證明自己的損害與相關的汙染者有關,相關汙染者無論有無過錯,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進行相應的賠償,對我國的法律提出了較為全面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