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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犯罪構成具體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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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犯罪構成具體是什麼
爆炸罪的四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物件是本條所列舉的工廠、礦場、港口、倉庫、住宅、農場、牧場、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等交通裝置,雖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於破壞的是特定的危險物件,所以應當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或破壞交通裝置罪處理。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物品,包括炸彈、手榴彈、地雷、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起爆器材和自種自制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實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內安裝炸藥包,在室內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將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內爆炸,有的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裝置發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實施爆炸地點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財產集中的公共場所、交通線等處,如將爆炸物放在船隻、飛機、汽車、火車上定時爆炸,在商場、車站、影劇院、街道、群眾集會地方製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方式。如直接點燃爆炸引發爆炸,就是積極的作為方式,而行為人負有防止爆炸發生特定義務,並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爆炸,就構成不作為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特點在於爆炸行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所謂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爆炸行為,由於主觀和客觀方面的原因,如行為人自動中止爆炸犯罪,炸藥的破壞性沒有行為人主觀想象的那麼大,炸藥受潮失效,沒有將爆炸物投擲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發現而被拆除等,實際上並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但如果排除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的。無論哪種原因存在,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並不要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後果。


行為指向的物件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某些爆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發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財物集申的公共場所,客觀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論處。因為在這種場合用爆炸的方法殺人、毀物,對這種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沒有預見,有預見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一種故意犯罪。


如果行為實施的爆炸行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並且有意識地把破壞的範圍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範圍,客觀上也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不應定爆炸罪,而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庫的堤壩,造成水流失控,氾濫成災,危害公共安全,則應定決水罪。因為本法已對決水罪作了專門規定,而且爆炸只是決水的一種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煤氣裝置、易燃易爆裝置和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應分別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裝置罪、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樣。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由於爆炸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以法律規定這種犯罪處罰年齡的起點較低。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己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爆炸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嫉妒、怨恨、誣陷等。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