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法律>

婚姻無效糾紛民事判決書

法律 閱讀(3.18W)
婚姻無效糾紛民事判決書

不管是民事審判還是刑事審判,在稽核活動的最後都會宣讀判決書,案件最後流程就是依據判決執行。對於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如果當事人不服,那麼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起上訴。但有能力而拒不依據法院判決、裁定執行,可能會強制執行,甚至還可能觸犯刑法。根據《刑法》第313條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無效婚姻的民事判決書如何書寫

原告:田某,男,1966年6月9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江明海,男,1962年12月20日生,漢族。

被告:榮某,女,1966年11月22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王律師。

原告田某訴被告榮某離婚糾紛後變更為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紅楓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於1985年農曆12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於1991年4月10日補領了結婚證書。1986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長女,取名田維文,1988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田維明。被告不履行家庭義務,不盡母親職責,對兩個女兒從未撫養,且有第三者插足,為早日解除名存實亡的痛苦婚姻,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兒撫養費200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償還共同債務40000元。

被告辯稱:同意解除婚姻關係,但應當宣告原、被告婚姻無效,被告已盡撫養義務,子女現已成年,不再存在撫養責任,被告沒有與任何人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影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原告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係;

3、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實際分居時間達數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所欠6萬多元債務,為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4、病歷、出院記錄、醫藥費收據,證明原、被告二女兒有病,勞動能力受限,原告為此付出之多,被告理應支付相應費用所產生的債務。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三性均持異議,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不允許結婚的;對證據3的三性均持異議,原告所欠的債務是不存在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請法庭予以核實,醫藥費是由被告支付的,也可以間接證明是原、被告近親結婚導致的惡果。

被告為證明其辯解,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新安鎮楓廟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統結婚,應依法宣告婚姻無效,被告對子女已經盡到了撫養的義務,子女現都已經成人,不再存在撫養問題;

2、合肥學院醫務室病歷一份,證明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3、合肥市中山醫院出院記錄及相關用藥清單一組,證明被告身患重病,為了治病四處借債,導致現在生活極其困難。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中原、被告雙方系近親結婚無異議,對子女撫養部分有異議;對證據2、3的三性均持異議,證明目的不能成立。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客觀、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證據3、4的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1客觀、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證據2、3的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1985年農曆12月6日,原告田某與被告榮某舉行結婚儀式,並於1991年4月10日補領了結婚證書。1986 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長女,取名田維文,1988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田維明。原、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婚後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長達十多年,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另查明,原告的母親與被告的母親是同胞姐妹關係,原、被告系親表兄妹關係,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本案案由應變更為婚姻無效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兩人登記結婚,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婚姻關係無效,依法應予解除,對原告田某要求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關於原告訴請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兒撫養費20000元及判令被告一次性償還共同債務40000元”一節,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另行製作判決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宣告原告田某與被告榮某的婚姻無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