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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抵押物品的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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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抵押物品的轉讓
擔保法對抵押物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四十七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


第五十三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從以上的內容可以看出,擔保公司把抵押物變賣是不合理的。從擔保法中可以看到無論是對抵押物有處理全的是債權人和債務人,而且必須在雙方的協商後才能完成。擔保公司在整過借貸過程中只是一個第三方的紐帶的關係。如果說借款人確實是沒有能力償還了,那麼貸款機構應該再通知了借款人後並走相關的流程之後才能將抵押物進行低價或者相應的市價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