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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案件辦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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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案件辦理規則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案件辦理規則

為規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案件辦理程式,促進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公正及時處理申訴案件,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案件辦理規則》。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案件辦理規則》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辦公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於2019年1月18日印發,共七章三十四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文       號:人社廳發[2019]17號

頒佈時間:2019-01-18

實施時間:2019-01-1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案件辦理程式,促進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公正及時處理申訴案件,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以下簡稱《申訴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再申訴案件的處理。

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不服提出的申訴,按照有關規定由監察機關處理。

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申訴案件,依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嚴格許可權、條件和程式,保障申訴人正當權益。

第二章 申訴案件辦理工作組織

第四條 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分別組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辦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再申訴案件。

具體申訴案件的審理工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組建審理組負責,也可以由申訴公正委員會直接承辦。

第五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組的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3人。

申訴公正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主任一般由受理單位主管申訴、再申訴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承擔申訴、再申訴工作的內設機構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受理單位研究決定,一般由受理單位相關工作人員擔任。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相關人員參加。

審理組一般由申訴公正委員會成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相關人員參加。審理組設組長,負責組織審理工作。

第六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依法依規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管轄範圍內的申訴、再申訴案件,對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政策法規、工作程式紀律等進行全面審議;

(二)審理申訴、再申訴案件;

(三)對審理組的審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申訴、再申訴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申訴公正委員會承擔或者受理單位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辦事機構可以專門成立,也可以依託受理單位某一內設機構。

第八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辦事機構依法依規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申訴、再申訴案件的申請進行審查;

(二)經申訴公正委員會批准,組建負責審理具體申訴案件工作的審理組;

(三)辦理申訴、再申訴案件的文書製作和送達、檔案和印章管理等;

(四)負責申訴公正委員會和審理組成員的組織、聯絡等工作;

(五)辦理申訴公正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九條 處理申訴案件的相關人員對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祕密、工作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條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組、辦事機構成員存在《申訴規定》第三十一條所列情形的,申訴人和被申訴單位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日內根據迴避決定許可權以書面形式提出迴避申請。

申訴公正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受理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申訴公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審理組成員、辦事機構成員的迴避由申訴公正委員會主任決定。迴避決定應當自收到迴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迴避決定作出前,相關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案件的調查和審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條 對申訴人提出的申訴、再申訴申請,辦事機構應當填寫案件登記表和收件回執,對申訴、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辦事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於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訴,向申請人傳送受理通知書並加蓋申訴公正委員會印章。

(二)對於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訴,向申請人傳送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加蓋申訴公正委員會印章。監察機關已受理的申訴案件,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不再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的補正期限。審查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後的次日起重新計算。申請人補正相關材料後,應予受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

第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申訴人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單位或者經授權的申訴公正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四條對於決定受理的申訴、再申訴案件,辦事機構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7日內向被申訴單位傳送應訴通知書和申請書副本,並將申訴公正委員會或者審理組的組成情況及時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訴單位。

第十五條 被申訴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辦事機構提交答辯書和作出人事處理決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7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傳送申訴人。

申訴人應當自收到答辯書副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反饋意見,送交辦事機構。未提交書面反饋意見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上述被申訴單位提交答辯書和作出人事處理決定的有關材料、申訴人提出書面反饋意見的方式,按照《申訴規定》第十三條執行。

第十六條 在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訴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撤回申訴、再申訴申請。

受理單位在接到申訴人關於撤回申訴、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後,應對撤回申請進行審查,如無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可以同意申請人撤回申請,終結案件處理工作,並以書面形式將終結申訴、再申訴處理決定告知申訴人和被申訴單位。

第十七條 因申訴人撤回申訴、再申訴導致案件終結的,申訴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申訴、再申訴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審理

第十八條 申訴和再申訴案件中的證據包括:

(一)申訴人的陳述和被申訴單位的意見;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十九條 被申訴單位對作出的原人事處理決定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決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政策檔案。

被申訴單位未履行舉證責任的,辦事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舉證,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證據不予採納。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申訴單位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被申訴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條受理申訴、再申訴的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組根據需要對申訴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調查。調查一般採取書面調查、現場調查等方式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配合調查的義務,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

第二十一條現場調查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被調查人、證人及相關人員應當對現場調查筆錄中由本人提供的情況進行確認後簽名,調查人員應當在經上述人員確認並簽名的調查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二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或者審理組應當認真審閱案件調查筆錄以及其他有關材料,根據《申訴規定》第二十一條對案件進行全面審議。

申訴人有明確要求時,申訴公正委員會或者審理組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聽取申訴人的陳述和被申訴單位的申辯。

第二十三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或者審理組審議案件,應當製作審議筆錄,由參加審議的成員簽名。審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審議筆錄。

對於重大、疑難的申訴案件,審理組難以形成一致或者多數審理意見的,應當提請申訴公正委員會討論。

第二十四條申訴公正委員會或者審理組應當按照客觀公正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明確審理意見,由申訴公正委員會向受理單位提交審理報告。經申訴公正委員會批准後,也可以由審理組向受理單位提交審理報告。

第二十五條 審理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和被申訴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組成員的組成;

(三)申訴人提出申訴的事項、理由和要求;

(四)被申訴單位的答辯理由、證據和依據;

(五)審理情況概要;

(六)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組的審理意見。

第五章 決定

第二十六條 受理單位應當依據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審理意見,按照《申訴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受理單位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經申訴公正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八條辦事機構應當根據受理單位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按照《申訴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申訴處理決定書,並自作出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和作出原人事處理決定的單位;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還應同時送達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單位。

處理決定書的送達,按照《申訴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非因違反規定程式或者許可權,被責令重新處理的,作出原人事處理的單位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人事處理基本相同的處理。

第六章 執行和歸檔

第三十條除維持原人事處理的申訴處理決定外,對發生效力的申訴處理決定,原人事處理的單位應當自執行期滿30日內將執行情況以書面形式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受理單位備案。

第三十一條原人事處理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申訴處理決定或者打擊報復申訴人的,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受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受理單位應當及時將處理的申訴、再申訴案件相關材料整理歸檔。歸檔材料主要包括:申請書、登記表、收件回執、原人事處理決定、複核決定、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答辯書、終結通知書、調查筆錄、審議筆錄、審理報告、處理決定書、決定執行情況等。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機關工勤人員申訴、再申訴案件的處理,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