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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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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韶關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和《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和《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佈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第五條市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主要承擔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專案和政府規章的年度計劃草案;

(二)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的專案、市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三)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規範市人民政府共同行政行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四)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送審稿,並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五)承辦政府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彙編等工作;

(六)組織翻譯、審定、編輯政府規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導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擬定工作;

(八)承辦與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

(二)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和《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規定的立法原則;

(三)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堅持以問題為導向,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四)堅持改革創新,堅持與改革決策相結合,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五)堅持公開公正原則,提高立法質量。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九條 政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點、兼顧一般和“立、改、廢”並重的原則,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專案和政府規章的年度制定計劃。

編制年度制定計劃應當公開徵集立法專案和立法建議,具體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政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徵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建議專案,並採用報刊、政府網站或者問卷調查等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專案。

涉及規範市人民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專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直接提出。

第十二條提出立法建議的政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認真查閱國家、省、市同類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的相關規定,深入調查研究,進行充分論證。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議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區域的事項,應當與市政府有關部門對接並形成共識,由市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四條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立法專案申報書,並附相關建議稿。立法專案申報書應當包含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專案名稱,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調研論證及徵求意見情況;

(三)立法依據文字和有關參考資料;

(四)起草組織準備情況,進度安排,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立法建議專案進行梳理彙總和初步論證,與提出立法建議專案的政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溝通協調。

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政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專家學者等召開立法建議專案協調會,對建議專案進行綜合協調。

第十六條 確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應當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

立法建議專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規建議專案和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一)超越本市地方立法許可權的;

(二)與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三)重複法律、法規條文,或者法律、法規正在修改即將出臺的;

(四)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視訊記憶體在部門利益的;

(六)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七)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專案,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上一年度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中預備專案及立法規劃確定的專案相銜接,並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八條市政府法制部門對收集的立法建議專案和相關意見建議進行深入調查研究,於每年11月30日前形成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專案和政府規章制定計劃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專案和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的名稱;

(二)立法計劃專案起草責任單位;

(三)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建議專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按照法律法規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審議批准後,應當及時印發並向社會公佈。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專案的,應當由提出需調整專案的單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說明情況,增加專案的,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稽核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批准後,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專案及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並監督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0日前將上一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總結並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專案建議的政府部門或者該立法專案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起草部門也可以委託科研院校、有關組織或者專家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的立法專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牽頭組織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政府部門或者重大、複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責任單位牽頭,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確定專案負責人、草擬工作人員以及工作方案,按計劃要求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擬工作。

第二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內外同類立法的成功做法,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與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三)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依法設定或者規定;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責任相統一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相統一,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五)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

(六)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七)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明確具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及其說明等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徵求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政府部門、縣(市、區)政府、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徵求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應不少於30日;

(三)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進行研究的,應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諮詢論證;

(四)行政管理物件已經成立行業協會的,應當聽取行業協會的意見;

(五)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組織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人民團體、基層代表、公眾代表等進行座談、諮詢論證或者聽證聽取意見,也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進行立法論證;

(六)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責任單位還應當書面徵求負責該行政許可具體工作的政府部門、行政審批改革工作部門、監察等部門的意見。

(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進行專題諮詢論證、聽證的,參照省、市有關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諮詢論證辦法規定的諮詢論證、聽證程式辦理;

(八)對立法意見的採納情況和不予採納的理由,應當進行反饋或者公佈。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需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四)情況複雜、牽涉面較為廣泛的。

政府規章有上述第(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三十條 起草部門組織開展的立法調研、論證會、聽證會,應當邀請市政府法制部門、政府立法專家顧問參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法調研、論證會、聽證會,還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指導。

第三十一條 立法論證會和聽證會的有關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在報送審查前,其他部門、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協調。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經市人民政府協調後仍然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第三方評估的,應當引入第三方進行評估。

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送審稿時,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情況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稽核,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加蓋單位印章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籤加蓋單位印章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文字、條文註釋及起草說明;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字;

(四)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理由的反饋或者公佈材料;

(五)進行諮詢論證、聽證和第三方評估的,還需提交諮詢論證報告、聽證報告、評估報告以及諮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六)涉及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需要廢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文字及修改對照稿;

(七)立法調研報告和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專案的相關資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三份。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七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報送時間,按程式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並經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審查、論證、修改和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要求起草部門限期予以補充。

第四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至三十二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定的,理由依據是否充分;

(三)規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是否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和方便可行,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四)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六)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擬定、報審程式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部門,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未列入或者增補進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與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政策嚴重牴觸的;

(三)主要內容脫離本市實際不能實施的;

(四)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規範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又未協調的;

(六)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七)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未梳理清楚的;

(八)內容屬於部門內部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的;

(九)送審稿存在內容不明確、邏輯混亂、文字表述和體系格式凌亂錯漏等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的情形,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十)起草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徵求有關政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或者有關政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市政府領導未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佈或者進行諮詢論證、聽證的;

(十二)送審稿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檔案內容基本一致的;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送審稿,應當深入基層進行實地研究,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向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送審稿在上一次廣泛徵求意見後,進行了重大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的,應當再次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的時間原則上不少於30日。

第四十三條 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過程中,相關政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協助起草部門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調查研究,提出意見,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四十四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意見分歧,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五條市政府法制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組織論證後,會同起草部門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及起草說明,連同徵求意見採納情況、協調情況等材料及時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內容,對送審稿的審查過程、對重大爭議問題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進行諮詢論證、聽證和評估的,還應當對諮詢論證、聽證、評估情況進行說明。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按程式及時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佈與備案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說明。

參加會議的其他單位負責人對草案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徵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相符。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原則通過但需作部分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及時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並報請市長簽署。未審議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五十條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議案在起草、審查階段有不同意見的,凡屬已經過市人民政府協調並作出決定的,除有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情形外,不得以單位名義提出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內容相違背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韶關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公佈,並及時在《韶關市人民政府公報》、政府網站、《韶關日報》上全文刊登。《韶關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字為標準文字。

公佈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令的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五十二條 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因故滿兩年未審議或者審議未通過的,退出審議程式。需要重新提請審議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論證、修改後再報請審議。

第五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或者不利於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五十四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0日前將上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制定專案彙總形成目錄,在市政府入口網站等媒體進行公佈,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廣東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五十六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五十八條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公佈。

第五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對規章實施過程中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條 負責實施規章的政府部門應當按規定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重要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評估程式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十二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三)已經被新頒佈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物件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規章進行清理,具體程式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與工作程式規範(試行)》規定的立法技術要求。

第六十五條 政府規章彙編、翻譯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