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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關市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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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關市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嘉峪關市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為規範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修改、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式,結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協調各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0月初,以下列方式徵集下一年度擬訂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專案建議:

(一)向市政府各部門徵集;

(二)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開徵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徵集;

(四)其他方式徵集。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專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八條 市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修改、調研、論證法規或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0月底以前,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專案,立法專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規、規章名稱;

(二)制定的依據、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

(三)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實施的可行性、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

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向政府提出制定法規或者規章建議專案的,由政府法制機構研究,提出是否採納意見。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專案進行論證。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對專案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三)專案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四)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明顯的;

(五)基本內容與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條文重複的;

(六)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論證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及立法建議,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並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

起草單位未按年度立法計劃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做出書面說明,並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法規、規章由提出立法建議專案的部門負責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重要、複雜的法規、規章,可以通過協商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指定一個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作為成員組成起草小組,共同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綜合性較強的法規、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規、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蔘加的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和工作人員,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規章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依據、目的和原則;

(二)調整物件、適用範圍和實施主體;

(三)需要做出規定的實體規範、程式規範;

(四)法律責任、實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專業性強的,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教學科研機構的專業人員和專家學者論證。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或向社會公佈,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定稿後,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重要條款的說明、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由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的正文及其電子文字;

(三)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字;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主要不同意見;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認為起草單位上報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可以要求其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廣泛徵求市政府各部門、有關組織、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可以舉行由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公眾代表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座談會或聽證會徵集意見,也可以在報刊或者市政府網站上公開徵詢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法規、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建立政府法制諮詢專家庫。在對法規或者規章送審稿有關問題進行研究時,可以以政府購買社會服務形式邀請有關專家諮詢論證。

專家諮詢論證的,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論證報告作為草案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依據上位法結合調研情況和徵集的意見,對法規、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法規、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法制部門召集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

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報請政府分管領導或分管祕書長組織協調,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意見中予以說明,提交市政府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法規、規章送審稿審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超越立法許可權和立法範圍的;

(三)與本地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實際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護或者部門利益傾向明顯的;

(五)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制定時機不成熟的;

(八)未按規定的程式起草或報送的。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法規、規章送審稿審查修改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後,提出草案稿和審查意見,報市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二十七條 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政府法制機構彙報審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經市政府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後,按程式報市長簽發。

法規草案以政府議案形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規章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公佈,人民政府令的序號應當保持連續性。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市政府審議的法規和規章草案滿兩年未審議的,應當重新修改後再提請審議。

第三十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市政府公報、政府入口網站和嘉峪關市法制資訊網以及嘉峪關日報上刊載。

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佈。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規章施行後每滿五年,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後評估。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者多個部門負責實施以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規章,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開展立法後評估。評估工作結束後應當提出明確的評估結論,撰寫評估報告並報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 實施單位應當每隔五年對其實施的規章進行定期清理。必要時,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進行清理。

第三十五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發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物件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規章的修改及提出現行地方性法規修正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