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法規>行政法類>

茂名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行政法類 閱讀(2.28W)

茂名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茂名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式,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分為總則、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佈與備案、解釋、修改與清理以及附則,共七章五十一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式,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佈實施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上位法規定,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立的立法原則和立法許可權,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明確具體。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工作,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濱海新區管理委員會、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水東灣新城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配合做好政府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的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專案和編制政府規章年度制訂計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0月1日前向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濱海新區管理委員會、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水東灣新城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徵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並向社會發布徵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的公告。

第十一條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濱海新區管理委員會、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水東灣新城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專案。提出立法建議專案,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立法建議專案書。內容包括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名稱;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調研論證的情況;起草的進度安排;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的時間。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建議稿。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的,可以只提出立法建議專案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條提出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徵集立法建議專案期間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範圍。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進行梳理彙總,根據實際需要通過召開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和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形成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建議專案建議稿和政府規章年度制訂計劃建議稿,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建議專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及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政府規章年度制訂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及時印發,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 政府規章年度制訂計劃確定後,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計劃組織實施,不得自行調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督執行。

確需對政府規章年度制訂計劃進行調整的,由提出調整的單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建議。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法建議專案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政府部門職責或者主要內容比較重大、複雜的,可以由相關單位共同協商確定起草責任單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起草責任單位,相關單位參與,共同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進行充分調查研究,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專家諮詢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起草責任單位入口網站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對社會公眾意見的採納和處理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四)情況複雜,牽涉面較廣的。

政府規章有上述第(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立法論證會應當邀請相關部門、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二十二條 立法論證會和聽證會的有關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前,其他部門、單位存在意見分歧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不同意見及處理方式形成書面材料與送審稿等材料一併報送。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責任單位的法制機構進行稽核,經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起草責任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條文註釋稿和起草說明,並附電子文字;

(二)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回覆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等;

(三)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提供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

(四)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供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的材料;

(五)起草責任單位法制機構的稽核意見和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意見;

(六)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字;

(七)其他相關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專家諮詢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參考資料等。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3份。

屬於修正或者修訂專案的,起草責任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情況、對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對意見採納情況的反饋以及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和政府規章年度制訂計劃要求,按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和報送審查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和報送審查工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八條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以及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收到起草責任單位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查起草責任單位送審稿及相關資料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送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起草責任單位限期予以補齊或者補正;逾期未能補齊或者補正材料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告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並建議將送審稿退回起草責任單位重新辦理。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於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於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於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措施,是否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範性。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範,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規定徵求相關部門和單位、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是否採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分歧。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緩審查,或者告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並建議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條件未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職責分工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的;

(三)起草責任單位未履行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相關要求的;

(四)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五)主要內容對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檔案簡單重複的;

(六)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廣泛徵求意見。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分歧意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溝通、協調;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送審稿進行充分研究和論證,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稿或者政府規章審議稿及審查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佈與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稿和政府規章審議稿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七條參會單位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中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徵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時達成的意見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稿和政府規章審議稿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需要根據會議的討論意見作較大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後,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濱海新區管理委員會、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水東灣新城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對議案有不同意見的,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屬已經過市人民政府協調並作出決定的,不得以單位名義提出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內容相違背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茂名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印發公佈。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的統一公佈載體為《茂名市人民政府公報》、茂名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和《茂名日報》。

《茂名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清理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相關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第四十七條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四十八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三)調整物件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出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建議。

第四十九條 政府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政府規章的清理工作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