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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房屋後房屋上市需要補交款項對於雙方誰應該支付產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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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出售房屋後房屋上市需要補交款項對於雙方誰應該支付產生糾紛

周某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孫某清向周某傑支付補交的購房款268202元。

周某傑上訴請求: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支援我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孫某清承擔。

事實和理由:1.H公司此次住房調整不是單位向職工出售福利住房並取得房改房產權證,而是單位主導下的公司與職工、職工與職工之間進行的商品房買賣交易,應取得商品房所有權證;2.周某傑不是按照福利房成本價從單位購買的房改房,而是按照二手商品房的價格進行的房屋買賣交易。周某傑雖取得了房屋性質為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但孫某清仍未全面履行義務;

3.周某傑在已履行《房屋買賣協議書》全部義務的情況下,孫某清因當時政策環境長期未能履行協議約定的協助辦理房產過戶的義務,於2011年不得不採取了將案涉房屋退回原產權單位,再由原產權單位以成本價出售給周某傑的方式進行案涉房屋的產權轉移。此操作並非二手房買賣中正常的產權轉移方式,也違反了《房屋買賣協議書》的相關內容。法院不應因此否定周某傑與孫某清之間進行的是二手商品房買賣。

故,因孫某清違約造成的損失,應由其合理承擔,即孫某清應賠償周某傑辦理案涉房屋上市手續而在《房屋買賣協議書》之外需支付的268202元。

 

被告辯稱

孫某清辯稱,同意一審判決。孫某清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周某傑系案涉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上市交易時,其理應自行承擔補交購房款的義務。

 

法院查明

2005年11月28日,出賣人H公司(甲方)與買受人秦某芬(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甲方將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按房改售房以成本價每建築平方米1560元出售給乙方。上述《房屋買賣合同書》涉及的房屋在發證日期2006年10月《房屋所有權證》記載:房屋所有權人秦某芬。

孫某清與秦某芬系夫妻。

2006年6月24日,甲方(賣房方)孫某清與乙方(買房方)周某傑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二手房買賣型別),內容為:“一、甲方同意將本人擁有的現住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住宅一套,出售給乙方;二、房款670034.45元。三、付款和交房時間……。”

2006年11月6日,孫某清收到周某傑支付的670034.45元購房款。自2006年起,周某傑居住上述《房屋買賣協議書》(二手房買賣型別)涉及的房屋至今。

2011年12月8日,秦某芬與H公司簽署《退房協議書》,內容為:“西城區一號為秦某芬於2001年以成本價購買,因(原因)調房,原購房人將房產所有權證交回產權單位,產權單位將產權證再交到發證部門,房價款由產權單位根據有關檔案規定退給原購房人,此協議雙方已認定並簽字蓋章。”

2012年1月5日,出賣人H公司(甲方)與買受人周某傑(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甲方將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出售給乙方。上述《房屋買賣合同書》涉及的房屋在登記日期2012年6月《房屋所有權證》記載:房屋所有權人周某傑。

一審訴訟中,周某傑出示的《補交房款通知》,內容為:“財務處,請收周某傑補交房款268202元。”落款處蓋有H公司後勤服務分公司房產專用章,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

經法院詢問,周某傑稱“我們的房子現在準備出售,後跟我單位溝通,所以單位給我方下發的補交房款通知。沒有補交房款,我方認為這筆款就是通知上說的補交的房款。”

法院認為,周某傑與孫某清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二手房買賣型別),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孫某清收到了購房款,周某傑收到了案涉房屋。孫某清出售給周某傑的案涉房屋為孫某清的配偶秦某芬參加單位房改售房所得,周某傑購買後,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房屋性質仍為房改房。周某傑接到該房屋原產權單位要求補交房款的通知,是因其欲出售的案涉房屋仍為房改房需辦理上市交易手續所致,與孫某清無關。周某傑要求孫某清負擔其實際未向該房屋原產權單位支付的通知中所載明的款項的訴訟請求,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本院二審查明:2005年H公司協調企業內部職工調整住房利益,具體通過以下四種方式進行:1.賣掉央產房的舊房、購買新的商品房;2.賣掉央產房的小舊房、購買央產房的大舊房;3.賣掉商品房的舊房、購買央產房的大舊房;4.賣掉央產房的小舊房、購買商品房的大舊房。通過以上方式並由上級公司配合,最終企業內部職工通過簽署房屋買賣協議進行住房利益的調整。房屋產權證書由H公司統一辦理。

孫某清稱,2005年秦某芬按成本價購買案涉房屋時折算了工齡,案涉房屋產權證辦下來後,一直由H公司持有。關於2011年12月8日的《退房協議書》,孫某清稱是在單位主導下所籤,該協議書約定房價款退還一項記不清了;周某傑則稱沒有退款,周某傑的購房款直接交至孫某清,單位在沒有另收購房款的前提下不可能再退錢。周某傑稱,2012年1月5日其與H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後,並未再行支付對價。

孫某清與周某傑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沒有約定房屋補交款的負擔。周某傑二審中提交其補交房款的收據,收款金額為268202元,收款人為H公司。

此外,在本次企業內部職工住房利益調整時,孫某清以“交舊購新”方式購買了商品房。2006年7月6日,G公司(出賣人)與孫某清(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孫某清購買位於西城區房屋,房屋總價款2062683元。孫某清於2010年6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性質為商品房。

2006年6月24日周某傑(出賣方)與林某鵬(買受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二手房買賣型別),將周某傑自H公司按成本價購買的宣武區一號房屋賣給林某鵬,房款415361.66元。

 

裁判結果

駁回周某傑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周某傑稱其購買案涉房屋屬於商品房買賣交易,經法院查明該房屋買賣系以H公司所協調的企業內部職工住房利益調整為前提,與市場上平等主體之間不因第三方介入而平等協商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交易方式存在區別。

周某傑與孫某清訂立《房屋買賣協議書》後實際居住在案涉房屋至今。周某傑以其與孫某清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中約定孫某清須協助周某傑取得商品房所有權證手續為由主張孫某清未全面履行義務,事實上,周某傑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並非如市場上平等主體之間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後,由出賣人協助買受人辦理而來,而是通過秦某芬與H公司簽署《退房協議書》,H公司與周某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的形式所實現,且房屋性質為登記為成本價出售住宅。

由此可見,周某傑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以及確定房屋所有權性質均系其所在單位H公司所協調,並非孫某清單方協助即可實現,周某傑與孫某清系接受了H公司所協調的變通方式,才實現了房屋所有權的變更。此外,周某傑與H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按房改售房以成本價購買案涉房屋的行為亦表明其接受房屋性質為登記為成本價出售住宅。據此,周某傑上訴主張孫某清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依據不充分,法院不予採信。

周某傑取得登記為成本價出售住宅的案涉房屋所有權,其補交房款系因其自行謀求上市對外出售而需,且補交房款與否及多少均由相關政策而定,並非孫某清的行為所致。周某傑上訴要求孫某清負擔補交房款的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