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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具體內容是什麼?

安置房 閱讀(8.96K)

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

《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具體內容是什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規範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下簡稱城鎮)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物件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質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按照建設專案審批程式,分別履行立項等相關手續,實行統籌建設,統一分配和管理,並對低收入群體優先配租。

保障性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租賃、捐贈等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援、社會力量投資。

第三條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適應產城一體的城鎮化發展需要,與經濟發展和公共服務相統籌,與產業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態功能相協調,堅持統籌規劃、合理佈局,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管辦分開、市場運作,保障基本、動態管理,租補分離、並軌執行,公開公正、嚴格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分年度、有計劃地組織實施。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本行政區域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計劃和相關政策等,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分配和運營的監督管理;民政部門負責審查核實申請物件的收入和財產狀況;財政部門負責向符合條件的保障物件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或者住房租金補助;發展改革、審計、監察、公安、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價格、金融、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社群)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受理、資格初審工作。

第六條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其資金籌措、房源籌集、租金收取、資產運營和維護管理等,可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委託運營機構負責。社會力量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機構負責管理和運營。

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和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的收益,專項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及其債務償還、住房租金補助、保障性住房的維修管理等。

第二章 投資與建設

第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保障性住房,應當通過競爭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代建,主要方式為:

(一)由政府確定建設標準、回購價格和建設期限等,競爭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

(二)由政府確定設計方案、建設標準和建設期限等,競爭回購價格;

(三)由政府確定配建套數、建設標準、套型結構、建設期限等,在公開出讓土地的商品住房專案中配建。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將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納入住房用地供應計劃,保障供應。

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設施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由省依據國家規定在年初預安排下達,下半年根據用地報批情況,據實報國家核實確認,不佔省下達地方的其他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充分考慮居民就學、就醫、購物、出行等需求,優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礎設施配套完善或者產業集聚的區域。在城鎮新區建設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同步規劃、同期建設、同時交付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條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住宅設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節能環保、綠色建築等國家、省有關標準,遵守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和驗收等法定建設程式,健全招標投標機制,加強工程質量監管。

保障性住房應當在建築物明顯位置設立永久性標識,標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實行責任終身追究。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保障性住房的資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統籌集約使用:

(一)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

(二)土地出讓收益按規定比例提取的;

(三)住房公積金按規定支援保障性住房建設的;

(四)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

(五)社會捐贈的;

(六)銀行貸款、企業債券等其他方式籌集的。

第十二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其他機構為保障性住房建設、運營發放中長期貸款,引導擔保機構為保障性住房融資、貸款提供擔保。

運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或者中期票據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運營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給予支援。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運營、租售,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四條 社會力量投資、運營的保障性住房,應當納入當地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年度計劃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援政策。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將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物件出租,或者捐贈住房作為保障性住房。

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住房作為保障性住房的,執行公益性捐贈涉及的稅費減免政策。

第三章 保障物件和標準

第十五條 城鎮住房保障的物件,為住房困難和收入、財產等符合保障條件的城鎮家庭、個人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

具體標準及條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保障性住房面積標準,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物件的家庭人口、性別、代際結構等情況,合理確定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具體戶型。

住房租賃補貼的面積標準和每平方米租賃補貼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場平均租金和保障物件的租金支出佔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繳納租金。租金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參照同地段同品質住房的市場租金水平合理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承租人的收入狀況,分檔發放住房租金補助。承租人收入提高、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降低住房租金的補助標準;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並停止發放住房租金補助。

第十八條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在確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數量、滿足保障需求的情況下,運營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障性住房出售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向承租人出售。出售價格,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參照同時期同地段同品質商品住房價格確定。承租人可以購買全部產權,也可以購買部分產權。

運營機構經批准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示購房人名單及其住房和收入狀況。公示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四章 申請與稽核

第十九條城鎮家庭、個人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賃補貼的,應當向街道辦事處(社群)或者鎮人民政府提交申請。鼓勵外來務工人員由用人單位統一向街道辦事處(社群)或者鎮人民政府申請。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得隱瞞、虛報或者偽造,並書面同意稽核機關核實其申請資訊。

稽核機關核實申請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按規定出具相關證明材料,並對所出具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賃補貼,按照下列程式稽核:

(一)初審。街道辦事處(社群)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提出初審意見。符合條件的,街道辦事處(社群)或者鎮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審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在申請人所在社群、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公示期滿2個工作日內,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分別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

(二)稽核。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住房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稽核意見,提交同級民政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居民家庭經濟狀況資訊核對平臺,會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積金管理等單位,對申請人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稽核意見並確定租金補助檔次,提交同級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並在收到民政部門資訊核對通知5個工作日內出具稽核意見,反饋民政部門。

(三)登記。經稽核符合條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示申請人名單及其住房和收入狀況,公示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住房保障物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經稽核不符合條件的,稽核單位應當退回申請,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稽核單位申請複核。稽核單位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並提出複核意見。經複核原稽核意見錯誤的,應當改正,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經複核原稽核意見正確的,應當將複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物件的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穩定就業的年限、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時間等因素綜合評分,或者採取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保障物件的分配順序。分配結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開。

運營機構應當根據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分配結果,自確定分配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與保障物件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並納入保障性住房基礎資訊管理平臺管理。

社會力量投資、運營的保障性住房,其保障物件應當為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保障物件,並納入保障性住房基礎資訊管理平臺管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保障物件,優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級以上殘疾人員和重大疾病救助物件;

(三)烈士遺屬、殘疾軍人等重點優撫物件;

(四)勞動模範、見義勇為人員的家庭;

(五)符合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保障物件。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住房租賃補貼,經複核並公示無異議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於每年第三季度根據當年住房租賃補貼發放和需求等情況,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賃補貼發放計劃。

第五章 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應當載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騰退和收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和處理辦法等內容,租賃合同期限不超過5年。

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期滿後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

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應當載明政府與承購人的產權份額,承購人取得全部產權、轉讓、騰退的情形以及政府回購的處理辦法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的產權登記,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權利證書上註明保障性住房型別和土地使用權型別。共有產權的保障性住房,應當註明共有份額。

第二十七條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由運營機構負責。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維修、養護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由業主負責的事務,由承購人負責。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維修和物業服務費用,主要通過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物業服務費收入和配套商業服務設施取得的收益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第二十八條承租人應當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內居住,並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租金和物業服務費等費用。承租人承擔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規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規定申請從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中提取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租金。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通過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在發生變化後的3個月內,向運營機構提出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騰退保障性住房;運營機構發現承租人不再符合條件的,應當與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約定騰退保障性住房。

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物件經濟狀況改善,或者通過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終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三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停止發放住房租金補助:

(一)隱瞞、虛報或者偽造住房、人口、收入、財產狀況,不符合承租條件的;

(二)轉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四)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五)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和結構的;

(六)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同時退回行為發生之日起領取的住房租金補助。

第三十一條購買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簽訂之日起未滿5年的,不得自行轉讓承購住房;確需轉讓的,由運營機構按照購房原價並考慮住房折舊和物價水平因素等予以回購。

購買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簽訂之日起滿5年,購買人可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全部產權或者上市交易。取得全部產權的,應當按照同時期同地段同品質商品住房價格補交政府產權部分價款;上市交易的,按照產權比例享受交易收益,政府有優先購買權。承購人轉讓保障性住房後,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承購人在取得全部產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運營機構按照購房原價款回購: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二)出租、出借以及擅自轉讓保障性住房的;

(三)損毀、破壞購買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和結構的。

第三十三條騰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應當為承租人或者承購人提供合理的搬遷期限。搬遷期滿,承租人或者承購人無正當理由不搬遷的,運營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保障性住房基礎資訊管理平臺和居民家庭經濟狀況資訊核對平臺,健全住房保障資訊共享、聯審和核對機制。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下列保障性住房資訊:

(一)保障性住房法規及申請條件、稽核程式、分配規則等政策;

(二)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三)保障性住房建設專案和房源;

(四)保障性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賃補貼發放情況;

(五)違反保障性住房政策、法規的查處情況。

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物件檔案,記載保障物件的申請、稽核和分配情況,保障性住房建設、籌集、出租和出售情況,住房租賃補貼、住房租金補助發放情況,違法違規情況等資訊。

第三十七條保障物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如實申報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保障物件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及其他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在變化後3個月內向運營機構報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保障物件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變動情況,定期進行抽查。抽查結果作為調整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賃補貼和住房租金補助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政府投資建設保障性住房的目標任務完成情況,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工程建設管理、住房分配執行,以及配套支援政策執行情況等,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群)、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佈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地址。

對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和單位收到舉報、投訴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調查處理,並答覆舉報、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處分:

(一)未按規定編制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的;

(二)未按規定將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納入住房用地供應計劃保障供應的;

(三)未按規定籌集、撥付和使用政府投資建設保障性住房資金的;

(四)未按規定確定和調整保障物件收入和財產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租賃補貼面積標準和每平方米租賃補貼標準的;

(五)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群)和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

(二)擅自變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積標準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賃、銷售價格標準或者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物件檔案的;

(四)未按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或者稽核的;

(五)未按規定公示或者公開保障物件、住房保障資訊的;

(六)對違法行為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七)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申請人隱瞞、虛報或者偽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錄入保障性住房基礎資訊管理平臺。

違反本辦法規定,申請人隱瞞、虛報或者偽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騙租、騙購保障性住房或者騙取住房租賃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賃補貼,錄入保障性住房基礎資訊管理平臺,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賃補貼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請,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為保障性住房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其他鎮和獨立工礦區、國有農場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綜上所述,《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從投資與建設、保障物件與標準、申請與稽核、使用與退出等多方面進行了明文規定,並且確定了違反“辦法”的行為需承擔的法律責任。該“辦法”的實施有利於規範保障性住房管理、從而保障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居民如果發現相關單位在保障性住房操作上面存在問題,要及時向管理部門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