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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門市消防水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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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門市消防水源管理辦法

江門市消防水源管理辦法

為加強消防水源的管理,確保滅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二十三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水源的管理,確保滅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消防水源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水源是指根據城鄉規劃以及有關國家規範要求設定的市政消火栓,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區設定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可利用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水源的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

城鄉規劃、建設、城管、水務、交通和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會同城鄉規劃以及相關部門編制消防專項規劃時,應當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等規劃內容,並納入城鄉規劃。相關部門應當在專案審批時,落實消防專項規劃要求。

第六條無市政消火栓、消防給水不足或者消防車通道不暢通的公共區域,應當修建消防水池。城市建成區和鎮建成區範圍內水質、水量有保證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均應當設定消防取水設施。

第七條 市政消火栓、公共區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的建設,由專案所屬人民政府負責,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時應當徵詢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區設定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按照相關標準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對消防水源設定明顯標誌。

第八條 消防水源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已建成的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九條 消防水源應當與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未配套建設消防水源的,由專案所屬人民政府逐步配套建設。

第十條 新建城市道路漏建市政消火栓或者已建城市道路補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區設定的室外消火栓的相關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稽核或者備案,竣工後依法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市政消火栓、公共區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竣工驗收後七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圖紙報工程專案所屬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消防水源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綠化、環衛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使用手續,並按實際用水量繳納水費。

臨時使用消防水源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不得損壞、改變消防水源原狀;臨時使用過程中,遇消防緊急需要,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第十三條 市政消火栓、公共區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由專案所屬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或者委託供水企業負責維護保養。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由單位負責維護保養。

居民住宅區設定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設施,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保養;保修期滿後,依法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護保養;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區物業進行管理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協議,明確維護保養責任。

第十四條 消防水源的維護保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相關單位配備專(兼)職人員,建立健全巡查、維護和管理制度;

(二)確保消防水源設施完好有效,管道無部件缺損和漏水現象;發現消防水源設施損毀或者接到報修資訊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維修、更換或者補裝;

(三)消火栓每半年試水一次;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檔案,內容應當包括消防水源分佈圖、設定地點、種類、數量、編號等;

(五)供水企業應當於每年度結束前將最新消火栓資料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新建、改建等消火栓的設定地點、數量、編號、規格、管徑、壓力、分佈圖等資料。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消防水源檢查,及時掌握本轄區消防水源建設、變更、完好情況。

第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移市政消火栓的,應當通知供水企業,並向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拆除、遷移以及修復、重建市政消火栓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埋壓、圈佔、遮擋、損壞消防水源,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損壞、盜用消防水源行為的,有權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供水企業舉報。

第十八條 市政消火栓、公共區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保養經費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的建設經費和維護保養經費由單位承擔。

居民住宅區設定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設施的建設經費和保修期內的維護保養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的維護保養經費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維護保養經費由業主按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各業主按其所有的產權的建築面積佔建築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使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有關規定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埋壓、圈佔、遮擋、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有關規定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水源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