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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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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取用水行為,加強取用水需求管理,加快實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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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取用水行為,加強取用水需求管理,加快實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取水許可、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流域管理機構管理許可權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工作應當按照規範透明、高效服務的原則,優化審批流程,規範徵收行為。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堅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統籌考慮,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全面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支撐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深入開展基本水情宣傳教育,強化社會輿論監督,增強全社會水資源節約保護意識,形成節約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風尚。

鼓勵通過市場機制配置水資源,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管轄許可權和範圍

第六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流域管理機構審批許可權以下的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併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工業和城鎮生活取用地表水,長江干流日取用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漢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萬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上;農業灌溉和生態引水設計取用地表水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二)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用水量100萬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用水量50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發電取用水,水電廠總裝機5萬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質能)發電總裝機30萬千瓦以上的;

(四)跨市級行政區域取用水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權以下的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併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工業和城鎮生活取用地表水,長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萬立方米以上,漢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2萬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農業灌溉和生態引水設計取用地表水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二)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用水量50萬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用水量30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發電取用水,水電廠總裝機2.5萬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質能)發電總裝機不滿30萬千瓦的;

(四)跨縣級行政區域取用水的。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權以下的其他取水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併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後10日內,將取(排)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八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水資源費依法委託取水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取水口位於市轄區的,水資源費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三章 取水許可的實施

第九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用水,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個人)退排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其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條 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專案,申請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編制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編制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並按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少量取水的建設專案,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按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表。

不需要編制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使用地源熱泵系統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時應當包含專案所在地水文地質勘查報告、抽水試驗及回灌試驗報告、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取水並需要設定入河(湖)排汙口的,申請人在提出取水申請的同時,應當一併提出入河(湖)排汙口設定申請。

第十三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減少審批事項和環節,縮短審批時間,提高審批效率,改進審批服務。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後,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請。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應當根據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確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超過年度用水計劃的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取水許可審批,並向社會公告。

除國家規定不予批准的取水申請外,取用水超過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中止審批程式,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後,恢復審批程式。

第十六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執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取水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驗收,申請人還應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佈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柱狀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裝置效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因建設施工、生產生活、生態環保等特殊需要,申請短期取水的,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按取水人申請時限確定。

第十八條 在地下水限採區取用地下水的,申請延續取水時,審批機關可以減少取水量或者登出取水許可證。

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證到期後應當予以登出。

第四章 水資源費的徵收

第十九條 取水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取水審批機關書面報送本年度取用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計劃建議。

取水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取水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併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累進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備案。

第二十條 依法無需申領取水許可證的,免繳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抽水蓄能發電用水暫免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核能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按實際取水量計徵水資源費的,取水人應當在取(退)水口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取(退)水計量設施,確保設施正常執行;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準確及時提供取(退)水資料。按實際發電量計徵水資源費的,取水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準確及時提供發電量資料。

第二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取水人應當於每月終了後7日內,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該月的取水量(發電量)。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核定的取水量(發電量)和規定的徵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並向取水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繳納通知書應當載明繳費標準、取水量(發電量)、繳費數額、繳費時間和地點等事項。

取水人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取水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四條 開展水資源費徵收工作應當嚴格依法徵收,推行文明徵收,提高服務水平,明確徵收範圍、程式等,公示徵收依據、標準和監督渠道。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工作的管理,不得擅自提高徵收標準和擴大徵收範圍。

第五章 水資源費的使用管理及分配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同級地方國庫。

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根據國家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後,按照以下比例分別繳入省、市、縣(市)國庫:

(一)取水口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徵的,省10%、縣(市)90%;

(二)取水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徵的,省10%、市90%。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流域管理機構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合理分攤、照顧基層的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確定具體分配比例。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七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或者挪用。水資源費使用範圍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用水總量控制管理及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

(三)用水效率控制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四)節水示範專案、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補助和貸款貼息,節水型社會建設,用水效率控制網路建設,建設專案節水設施“三同時”管理等;

(五)水功能區限制納汙管理、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六)水資源監控體系建設和水資源資訊採集與釋出,水資源應急能力建設和應急事件處置;

(七)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八)省政府確定的水資源合理開發及其他與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有關的事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徵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安裝的,可以對相關企業開展約談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徵水資源費,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執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可以對相關企業開展約談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徵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建設專案,擅自審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擅自減免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的取水人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貪汙、侵佔、截留、挪用或拒不上繳水資源費的;

(七)未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水資源費的;

(八)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貪汙、侵佔、截留、挪用及拒不上繳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頒佈的《湖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第285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