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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流域水汙染防治專案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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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流域水汙染防治專案管理暫行辦法

重點流域水汙染防治專案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1月14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以發改辦地區〔2014〕97號印發《重點流域水汙染防治專案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直接下達投資專案的稽核和申報、切塊下達投資專案的稽核和申報、投資計劃下達和調整、專案實施和管理、專案監督檢查、專案違規處罰、附則8章40條,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加強重點流域水汙染治理專案管理的通知》(發改辦地區〔2011〕73號)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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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暫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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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重點流域水汙染防治中央預算內投資專案管理,提高中央資金使用效益,適應新形勢下進一步強化專案監管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專案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重點流域是指淮河、海河、遼河、太湖、巢湖、滇池、黃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庫區及上游、環渤海和三峽庫區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國務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援開展水汙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的流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規劃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同意的重點流域水汙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規劃,或經國務院授權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聯合有關部門批准的涉及其他重點流域水汙染防治的相關規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補助投資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的專項用於支援規劃內專案建設的中央預算內投資。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專案是指規劃中所列的水汙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專案(不包括工業點源汙染治理專案)。規劃批准後,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中央補助投資的預期規模,流域治理的總體要求和特點,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納入中央補助投資支援範圍的流域和專案型別。

第六條中央補助投資優先支援汙水和垃圾處理專案建設,對於規劃內汙水和垃圾處理類(包括汙水和再生水處理、升級改造、配套管網、汙泥處置、垃圾處理、垃圾收運和滲濾液處理等)專案較少或已基本完成專案建設的湖庫,中央補助投資可適當支援水環境綜合治理等型別專案建設。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的中央補助投資支援專案型別,制定規劃期內專案分年度實施方案。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年度投資規模,並結合各地建設任務、資金需求、汙染物削減任務等因素,合理確定各地年度投資額度。

第八條 單個專案的中央補助投資上限一般由專案估算投資和中央投資補助比例確定。

汙水和垃圾處理類專案估算投資一般按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測算。水環境綜合治理類專案的估算投資按與水汙染治理直接相關的清淤截汙等工程造價確定。其他專案的估算投資一般不超過規劃投資。

中央投資補助比例總體按東、中、西部地區分片確定(特殊流域和區域除外),補助比例分別為不高於 30%、45%和60%。特殊流域和地區範圍,以及特殊型別專案的補助比例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程式予以確定。

對於特許經營專案的中央補助投資上限,應根據社會資本投資主體與政府簽訂的合同協議確定。對於建設資金缺口較小、未達到中央補助投資上限的專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可按實際需求安排中央補助投資。

第九條 重點流域水汙染治理專案投資計劃分別採用直接方式和切塊方式下達。

直接下達投資是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投資計劃中直接將中央補助投資安排至專案,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轉發下達投資計劃。

切塊下達投資是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數量多、範圍廣、單項資金少的專案下達年度中央補助投資額度和建設規模計劃,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將計劃分解安排到具體專案,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二章  直接下達投資專案的稽核和申報

第十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要依據實施方案分年度組織專案申報。對於申請中央補助投資的專案,專案單位按照要求提出專案資金申請報告和申報材料,報縣、市發展改革部門。縣、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後,報送省級發展改革部門。

專案單位提出的專案資金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中央補助資金的主要理由和依據;

(二)專案單位的基本情況和財務狀況;

(三)專案的基本情況(包括建設規模、總投資及資金來源、建設條件落實情況、建設運營是否採取了特許經營等融資方式、資金中是否申請了其他中央預算內專項補助投資等);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對專案資金申請報告和申報材料進行稽核。專案稽核應分別按新開工和續建兩類專案開展。其中,新開工專案指未獲中央補助投資支援的專案,續建專案指已獲中央補助投資支援的專案。

新開工專案稽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專案已納入規劃;

(二)前期工作完備合規,專案當年可開工建設;

(三)預期執行效果(包括專案預期水質改善狀況、執行負荷等內容)可達到設計目標;

(四)水環境綜合治理專案在審批核準檔案中,已明確與水汙染防治直接相關的建設內容、投資和水質改善目標;

(五)專案未重複申請其他中央預算內專項投資;

(六)資金申請報告和申報材料真實、有效、合規、完備。

續建專案稽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專案當年尚有建設任務;

(二)專案上年度投資計劃已執行完畢,建設內容與投資計劃保持一致。

(三)專案未重複申請其他中央預算內專項投資;

(四)招標合同等手續和材料真實、有效、合規、完備;

第十二條對於經稽核符合條件的專案,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根據專案建設進度和資金缺口等情況,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省級資金申請報告(僅新開工專案報送)、年度投資計劃申請報告、專案稽核意見,以及專案所需的附件材料。省級發展改革委對稽核結果,以及所報送檔案和附件負責。

第十三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上報的省級資金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每個專案的總投資、建設規模、資金籌措渠道和實施進展情況,並附專案單位向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報送的專案資金申請報告、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批覆檔案(核准、備案檔案)、專案單位營業執照和配套資金承諾檔案或特許經營協議。

第十四條年度投資計劃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的本地區年度中央補助投資額度,提出的中央補助投資專案安排原則,以及單個專案中央補助投資額建議,並分別附新開工專案和續建專案的有關材料。

新開工專案材料包括:

(一)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專案當年度資金需求情況的報告;

(二)對於汙水處理、垃圾處理和管網專案,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專案所在地現有同類設施的建設和執行總體情況;

(三)專案名稱發生變更,與規劃專案名稱不一致時,由當地政府或有關部門出具專案名稱變更證明;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續建專案材料包括:

(一)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專案資金到位、實施進度和當年度資金需求情況的報告;

(二)專案主體土建工程和主要裝置的中標檔案及合同(中標通知書要與合同逐一對應);

(三)招標事項核准意見表;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三章  切塊下達投資專案的稽核和申報

第十五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自行組織專案申報,並參照直接下達投資計劃的專案審查程式和內容,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對新開工和續建專案予以稽核,並對稽核結果負責。

第十六條對於稽核通過的專案,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的本地區年度中央投資補助額度,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年度投資計劃申請檔案,明確專案建設任務和年度投資申請總額,以及中央補助投資的分解原則,並附單個專案的中央補助投資分解清單。

第四章  投資計劃下達和調整

第十七條對於直接下達投資計劃的專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將稽核申報材料的完整性,審批新開工專案資金申請報告,並下達投資計劃。對於單個專案的中央補助投資,可在確定中央補助投資上限後分年度予以安排。

第十八條 對於切塊下達投資計劃的專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僅下達各地區年度中央補助投資總額和專案建設總規模,不審批資金申請報告。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的單個專案中央補助投資上限,將投資計劃分解至具體專案,並在規定時間內將分解計劃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十九條 投資計劃下達後,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調整投資計劃。

對於因特殊原因,建設內容發生調整、中央補助投資有結餘的專案,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調查,並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調整計劃建議,國家發展改革委將視情況對投資計劃進行調整。

第五章  專案實施和管理

第二十條中央補助投資專案實行專案單位負責制。專案單位應按照產業化方式推進資金籌集、專案實施和執行,健全專案建設執行管理和資金使用責任制,確保責任落實到個人。

第二十一條中央補助投資專案應按照有關法律及規定,在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主要裝置材料採購等環節,以及特許經營許可中開展招標,並依法訂立合同。合同內容應與中標內容保持一致。

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按照規定開展招標核准,核准為邀請招標、自行招標、不招標和部分招標的,必須有明確的法規依據。

專案單位應嚴格按照核准內容開展招標,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必須具備中央投資專案招標代理資格,招標結束後要及時將結果報送招標核准部門。

第二十二條 中央補助投資專案應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專案單位應明確監理單位的監理責任,建立監理責任追究制,並對監理單位開展定期監督。

第二十三條專案單位應建立健全專案管理機制,嚴格履行各項審批程式,按照審批、核准和備案的投資和建設內容組織專案實施,及時開工建設,確保施工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中央補助投資專案的財務管理應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執行,專案單位應開設資金專戶,單獨建賬、單獨核算,按規定用途使用資金。地方發展改革部門要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資金撥付工作,確保中央補助投資根據專案建設進度撥付,並與其他配套資金撥付進度總體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條對於涉及專案單位、建設性質、建設地點、建設內容、總投資、工藝技術和標準等重大變更事項的專案,專案單位應按程式報原審批、核准或備案部門重新審批、核准或備案,並將結果按程式報送省級發展改革部門。

第二十六條專案單位應在專案竣工後,及時組織開展專案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專案,不得交付使用。專案驗收通過後1個月內,專案單位應將驗收結果報當地發展改革部門,當地發展改革部門核實後應及時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

對於按特許經營等方式建設運營的專案,在特許經營期屆滿移交時,接收方可依據合同規定進行驗收和提出違約賠償。

第二十七條對於不涉及保密要求的專案,專案單位應按規定主動公開專案資訊。內容主要包括專案投資、建設內容、專案建設進展、中央補助投資和配套資金到位完成情況,以及專案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名稱。

專案建成執行後,還應公開專案竣工驗收情況、專案執行情況和汙染治理效果。其中,汙水和垃圾處理設施每半年至少公開一次專案執行狀況和排放達標情況。

第二十八條專案單位應及時向當地發展改革部門報告專案進展情況和有關重大事項。當地發展改革部門在核實後,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於每年年底將當年竣工專案情況、年度投資計劃執行情況(包括專案實際總投資和建設規模,中央補助投資、配套資金的到位和完成情況,專案建設情況,以及要求報送的其他情況)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九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完善與建設專案行業主管部門的溝通機制,將同類項目納入城鎮汙水和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資訊系統,確保納入系統的專案名稱和建設內容等資訊與投資計劃下達的資訊保持一致。

第三十條對於建成執行一年及以上的專案,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選取部分專案開展後評價。後評價重點是專案實施情況、執行情況、環境治理效果等內容,後評價結果應及時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於發現的問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及時進行總結整改,提高專案稽核和決策水平。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根據需要對投資政策實施情況進行後評價,必要時可對中央補助投資政策進行調整。

第六章  專案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加強與相關部門協調,依據職責對專案前期工作、資金落實和使用、資訊公開、建設管理和執行效果等情況開展稽察和檢查,並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監察、審計,確保中央補助投資使用合理,專案按期完成建設任務,發揮治汙效益。各級發展改革部門的稽察機構應對水環境綜合治理類專案的實施情況開展重點稽察。

對於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要及時予以查處,並督促專案單位進行整改。對於整改情況,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及時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條 專案建成後,各地發展改革部門應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專案執行和排放情況的監管,確保專案長期穩定達標執行,發揮專案治汙效益,避免二次汙染。

汙水處理設施的負荷率不低於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汙泥處理、中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設施的處理量不低於設計能力;水環境綜合治理等專案達到環境改善目標。

第三十三條中央補助投資專案應主動接受公眾監督。對於公眾反映的有關情況,各地發展改革部門應開展檢查或與有關部門開展聯合調查,確有問題的,要督促專案單位及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結果予以公開。

第七章  專案違規處罰

第三十四條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對專案稽核和監管不嚴,造成專案不能按期開工、拖延工期,以及實施中擅自調整建設規模、無法按期完成建設任務的專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將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視情節輕重,可收回中央補助投資,或在一定時期內暫停安排該地區的中央補助投資。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無特殊情況,未按國家發展改革委切塊下達投資時所明確的投資標準和建設任務分解下達投資計劃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視情節輕重,在一定時期內暫停或調減該地區中央補助投資額度。

第三十五條專案單位未按承諾落實或不能及時到位配套資金,未落實工程設計標準和建設質量要求,以及未按規定進行專案資訊公開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責令其限期整改,暫停、停止、核減或收回投資補助資金。對於問題嚴重,受到稽察、審計等重大通報的專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可在一定時期內暫停安排該地區的中央補助投資。

專案單位存在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於專案審批(或核准、備案)決策不科學,建成後無法正常達標執行,導致中央補助投資不能發揮效益的,將追究審批機構(或專案單位)的責任。國家發展改革委將視情節輕重,調減專案所在省份的中央補助投資年度安排額,或在一定時期內暫停安排專案所在省份的中央補助投資。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專案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根據國務院有關要求和重點流域水汙染治理情況,適時對本辦法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加強重點流域水汙染治理專案管理的通知》(發改辦地區[2011]7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