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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監督防疫收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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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監督防疫收費管理辦法

衛生監督防疫收費管理辦法

為加強衛生監督防疫收費管理,促進衛生監督防疫事業的健康發展,國家物價局(已變更)、財政部制定衛生監督防疫收費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物價局(已變更),財政部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2-06-26

實施時間:1992-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加強衛生監督防疫收費管理,促進衛生監督防疫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監督防疫收費專案和範圍:

(一)消毒藥械、化妝品審批費

衛生部組織專家對國內生產和進口的消毒藥劑、器械及在全國銷售的化妝品進行評審,收取審批費。其中:

國產消毒藥劑、器械,每種(件)2500元;進口消毒藥劑、器械,每種(件)3000元。

國產特殊化妝品(指用於育發、染髮、燙髮、脫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妝品),每種1000元;進口化妝品每種2000元。

地方衛生主管部門初審收費標準,由省級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二)新資源食品申請審評費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須由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組織專家進行審評。為此,申請生產新資源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審評機構交納申請費和審評費。申請費100元,由進行初審的省級食品衛生監督檢驗部門收取;審評(包括試生產審評和試生產轉正式生產審評)費8000元,由衛生部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收取,未獲批准生產不收審評費。省級食品衛生監督檢驗部門對新資源食品的初審不組織專家進行審評,不收審評費。

(三)衛生許可證工本費

限於法律法規規定發放範圍的衛生許可證,每證10元。

(四)監測費

衛生監督防疫監測是指按《食品衛生法》、《傳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塵肺病防治條例》等規定,對食品衛生、傳染病、化妝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塵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的衛生標準的檢驗、測定和測試。監測收費的物件限於產生病源的單位和個體從業者。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進行的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檢查活動不得收費。

(五)衛生質量檢驗費

限於《食品衛生法》、《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規定的產品衛生質量檢驗的範圍。

(六)預防性體檢費

預防性體檢要按衛生部規定的專案和頻次進行,收費範圍僅限於《食品衛生法》、《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塵肺病防治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防護條例》、《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等規定必須進行預防性體檢的人員。

(七)預防接種勞務費

有勞務補助經費的計劃免疫預防接種不收勞務費。

(八)委託性衛生防疫服務費

委託防疫部門進行的預防性處理,可以本著自願、互利的原則收取衛生防疫服務費。

(九)疫情處理,如消毒、殺蟲、滅鼠等原則上不收費,確需收費的,收費範圍只限於經營業主並負有責任的疫點和疫區。

第三條 上述(四)至(九)項收費標準由省級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實際消耗部分補償的原則,並考慮技術性質、業務工作需要、經費來源情況以及企事業單位和群眾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條 監測收費必須嚴格限於衛生部規定的各種不同型別檢測的覆蓋面以及頻次,避免重複檢測,重複收費。

第五條 委託性衛生服務收費標準可按完全成本補償的原則規定。

第六條 預防性疾病診治(主要指職業病、傳染病、環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學生常見病等的專業性門診和住院治療)收費執行醫療收費標準。

第七條 由財政撥款的及有其他經費來源的計劃免疫疫苗不得收費,需要收費的,經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批准,按成本收取。

計劃供給的健康教育、宣傳資料不收費,自願購買的由省級物價部門按成本核定收費標準。

第八條 衛生監督防疫培訓收費,按社會力量辦學收費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衛生監督防疫收費收入全部留給衛生防疫防治機構,用於補償衛生監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條件等。

第十條 各級衛生監督防疫機構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收費專案和範圍,以及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藉口亂收費。

不提供實際管理和服務的收費,以及超出規定範圍和標準的收費,屬於亂收費,由物價檢查機構按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一條 各被監督和接受衛生防疫服務的單位及個體從業者,應按規定交付衛生監督防疫費,不得以任何藉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對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應付款5‰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衛生部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88]衛計字第20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