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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地名管理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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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地名管理若干規定

大連市地名管理若干規定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根據《地名管理條例》、《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大連市地名管理若干規定》業經2015年12月1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根據《地名管理條例》、《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與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名稱;

(三)市政府統一規劃的開發區等產業集聚區名稱;

(四)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名稱;

(五)公共文化設施名稱;

(六)住宅區(樓)、商業建築名稱;

(七)建築樓門牌編號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地理實體名稱。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或者地名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區(市)縣民政部門(或者地名管理委員會)按照許可權劃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地名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地名標誌設定與維護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六條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和調整城市地名總體規劃以及市內四區的地名詳細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市內四區以外的地名詳細規劃由區(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地名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和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與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市政府統一規劃的開發區等產業集聚區,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公共文化設施命名,應當符合地名管理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街道辦事處的名稱,按照國家和遼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區(市)縣地名主管部門稽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政府統一規劃的開發區等產業集聚區的名稱,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求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公共文化設施命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屬於市內四區範圍和跨行政區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稽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除此之外的,由所在區(市)縣地名主管部門稽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的城市道路命名,有關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組織專家論證。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命名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稽核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或組織專家論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十五個工作日內。

第八條 住宅區(樓)和商業建築命名,應當符合地名管理法規的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和中央國家機關名稱、所在地特定地點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

(二)使用含有行政區劃意義或者其他容易對住宅區(樓)、商業建築的地理屬性引起誤解的名稱;

(三)虛假使用“全國”、“中央”、“國際”、“世界”及其他與住宅區(樓)、商業建築實際不符的名稱;

(四)使用有害於社會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名稱;

(五)未徵得企業、商標所有權人的同意使用企業、商標等含有商業價值的名稱。

房屋主管部門辦理住宅區(樓)和商業建築商品房預售登記等有關手續時,徵求有關地名主管部門意見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九條 建築樓門牌編號命名,屬於市內四區範圍和跨行政區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辦理;除此之外的,由所在區(市)縣地名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條 符合有關規定並經批准的地名是標準地名。標準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可更名可不更名的和當地居民、村民不同意更名的不予更名。確需更名的,應當根據地名管理的許可權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變化或者城市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根據地名管理的許可權依法履行登出手續。

第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理地名更名、登出手續完成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地名更名、登出情況進行公告。

第十四條具有法律效力的檔案,廣播影視的新聞節目和網路新聞資訊,廣告、牌匾,報刊、教材、地圖、旅遊圖、交通圖(冊)、電話簿、郵政編碼冊以及其他出版物,機場、碼頭、火車站、客運站以及軌道交通車站站牌,建築、居民住宅區(樓)及其使用的樓門牌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房屋、工商、公安、城建等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涉及地名(樓門牌編號)資訊的檔案、證書,或者其他需要使用地名但標準地名尚不明確的,應當以地名主管部門提供的地名資訊為準。

第十五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逐步建立本市地名公共服務資訊系統,建設和維護地名資料庫,向社會提供地名資訊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本市根據都市計畫建設、市民生產生活的需要和環境條件依法設定和管理地名標誌。

新建、改建、擴建專案依法應當設定樓門牌的,應當在專案竣工時設定完成,樓門牌設定情況納入工程專案綜合竣工驗收備案;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標準地名公佈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完成。

移動、拆除地名標誌應當徵得標誌設定單位同意。

第十七條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命名的監督檢查,發現有地名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發出違法告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違法告知書規定的時間,到地名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廣告、牌匾,報刊、教材、地圖、旅遊圖、交通圖(冊)、電話簿、郵政編碼冊以及其他出版物,建築、居民住宅區(樓)及其使用的樓門牌未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對違法命名的地名,應當作出不得使用的決定,通過報紙、廣播、電視、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地名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