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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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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經1990年11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自1991年1月1日實施。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是為加強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水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山西省實際情況,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山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0-11-16

實施時間:1991-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水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興建的所有水工程。

水工程系指:防洪排澇、城鄉生活及工業用水、農田灌溉、水力發電、航運、排水治鹼、水土保持、水產養殖、汙水處理等工程以及附屬的水文、電訊、供電、觀測、道路等專用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狀況和國民經濟發展佈局,負責本轄區內水工程的統一規劃和協調工作。城市建設部門負責城區供、排水工程的規劃和安排。

各部門、各單位興建的水工程,按照誰建、誰用、誰管的原則,分級、分部門依法管理。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按照《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貫徹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方針,保護水源,防止汙染,發揮水工程的綜合效益。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工程和節約用水的責任,對破壞水工程和浪費水、汙染水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管轄範圍內的水工程,應設定管理機構或確定專人管理。

國家興建的水工程,屬全民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管理機構。鄉鎮村興建的水工程,屬集體所有,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設定管理機構或確定專人管理。

個人或聯戶興建的水工程,業務上受鄉鎮水利水保管理站的領導。

在全民所有的灌區、排水區、滯洪區內的水工程屬鄉鎮村管理的部分,業務上受該水工程管理單位的領導。

第七條 灌區、排水區、滯洪區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所屬政府的主管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所屬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受益單位負責人擔任。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處理本轄區內的水工程規劃、配水方案等重大問題。

第八條 灌區、排水區、滯洪區應實行民主管理。由受益單位和群眾推舉代表,定期召開受益區代表會,聽取管理單位的工作報告,反映受益單位和群眾的意見,檢查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水利水保管理站負責本鄉鎮水工程的管理,並協助水工程管理單位搞好管理。村屬水工程管理人員,由村民委員會確定,業務上受鄉鎮水利水保管理站領導。

第三章 管理職責

第十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實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水工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二)負責水工程的檢查、觀測、維修、養護和安全保護;

(三)負責防洪、排程、供水、配水、排水和水工程的技術管理;

(四)編制工程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收繳水費和防洪、排水等管理費用。

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利用本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和裝置、技術力量,開展綜合經營。

第十二條 水工程的防洪、排程、供水、配水、排水計劃,由水工程管理單位編制,按工程隸屬關係,報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按批准的計劃進行洪水排程、防洪搶險。遇有洪水危及工程安全,在交通、通訊聯絡中斷的情況下,水工程管理單位有采取緊急搶護措施,保證工程安全的職權和責任。

第十四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每年封凍前、解凍後、汛前汛後和遇到地震等災害時,應對水工程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對水工程的配套、更新、改造,應及時提出報告和設計,報主管部門稽核批准,列入計劃,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水工程新增用水單位或原用水單位增加用水量,水工程管理單位應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由新用水單位修建替代工程或交納替代工程補償費。

第十七條 凡興建工程需阻斷、損壞、影響水工程的,興建單位必須向水工程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水工程管理單位報請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興建單位採取補救措施或補償後,方可施工。

第十八條 凡因建礦、挖煤和其他採礦活動,造成水工程毀壞、塌陷,影響效益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四章 安全保護

第十九條 水工程應劃定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包括水工程和管理單位佔地等。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單位依法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外應劃定保護範圍,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第二十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一條 劃定的水工程管理範圍,縣級人民政府發給水工程管理單位土地使用證書,水工程管理單位應制圖劃界、樹立標誌。劃定的保護範圍,水工程管理單位與村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共同簽訂保護協議

第二十二條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未經水工程管理單位批准,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沙、挖窯、葬墓及其他採挖活動;

(二)種植、放牧、堆放物料、修造建築物;

(三)在壩頂、堤上行駛履帶拖拉機和載重車輛;

(四)在通訊、電力專用線路上架線和接線。

第二十三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嚴禁破壞水工程和干擾管理秩序的下列行為:

(一)毀壞、盜竊水工程的物資、器材、裝置;

(二)搶水、霸水和偷水;

(三)在水工程的水域內炸魚;

(四)濫伐樹木、損壞植被;

(五)破壞水源,汙染水質;

(六)妨礙水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水工程的水源區、輸水配水渠系內排水時,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用水戶水質標準。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管理和保護水工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水工程管理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二)、(三)、(四)項和第二十二條所列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一)項和第二十四條所列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災害時,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加重處罰。

第三十條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主管部門和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亂收費用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