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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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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特制定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

頒佈單位:司法部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5-09-08

實施時間:1995-09-0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行政賠償或者刑事賠償。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工作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案件,實行有關業務部門承辦,法制工作部門稽核,機關負責人決定的制度。

第二章 賠償範圍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刑事賠償:

(一)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服刑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死亡的;

(二)毆打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服刑期滿的服刑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予釋放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造成服刑人員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的勞動教養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行政賠償:

(一)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被勞動教養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死亡的;

(二)毆打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被勞動教養人員,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侮辱被勞動教養人員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勞動教養期滿的被勞動教養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造成被勞動教養人員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賠償:

(一)違法或錯誤決定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二)違法或錯誤決定責令律師停止執業,以及對律師事務所停業整頓的;

(三)違法或錯誤決定吊銷公證員執業證的;

(四)違法或錯誤決定責令公證處停業或者撤銷公證處的;

(五)在各項管理工作中,其他違法行為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害的。

第八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賠償:

(一)與行使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職權無關的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

(二)服刑人員、被勞動教養人員自傷自殘的行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賠償程式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為賠償案件受理機構,負責對賠償請求進行初步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賠償案件由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受理、承辦和稽核。

第十條 請求賠償應由請求人填寫《行政(刑事)賠償申請登記表》。特殊情況不能以書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由受理機關承辦人員代為填寫並作出筆錄,當事人簽名。

第十一條 受理賠償申請應當查明下述情況: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賠償範圍;

(二)有無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三)請求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四)是否應由本機關予以賠償;

(五)賠償請求是否已過時效;

(六)請求賠償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全。

第十二條 對已立案的賠償案件,由案件受理機構分送有關業務部門,業務部門應指定與該案無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辦理。

特殊情況下,也可由案件受理機構直接辦理。

第十三條 承辦部門應在1個月內對賠償請求提出予以賠償或不予賠償的意見,連同有關材料報送法制工作部門稽核。

承辦部門確認應由本機關負賠償責任的案件,應當提出賠償數額、賠償方式。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對承辦部門的意見應在十日內進行稽核,並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決定予以賠償的,製作《行政(刑事)賠償決定書》。

對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決定不予賠償的,製作《不予賠償決定書》。

《行政(刑事)賠償決定書》和《不予賠償決定書》由機關負責人簽署,加蓋機關印章,並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六條 對本機關不負有賠償義務的申請,應通知賠償請求人向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

賠償義務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機關的,也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收案後移送有賠償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章 複議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賠償請求人的申請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於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可以自行確認,也可以責成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確認。

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複議。複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也可以通過原承辦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轉交。

第十九條 對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分別由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所屬的省一級或地區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第二十條 負責複議的司法行政機關收到複議申請後,應及時調取案卷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辦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複議決定:

(一)原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或賠償方式、賠償數額不當的,撤銷原決定,重新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複議決定作出後,應制作《行政(刑事)複議決定書》,複議決定書由機關負責人簽署,加蓋機關印章。

第二十三條 複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委託賠償請求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送達。

第五章 執行

第二十四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賠償應分別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執行: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決定無異議的,按賠償決定書執行;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決定提出複議的,按複議決定書執行;

賠償請求人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並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按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書執行;

賠償請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作出賠償判決的,按照判決書執行。

第二十六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在自收到賠償申請的2個月以內執行賠償。

賠償請求人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在收到複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書後即應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對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六章 賠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方式賠償的,應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方式賠償。

不能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方式賠償的,主要以支付賠償金方式賠償。

第二十九條 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費用由負有賠償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三十一條 經過行政複議的案件,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和作出複議加重侵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是賠償義務機關的,由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賠償金後,再與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結算各自應承擔費用。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行政賠償中其工作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刑事賠償中其工作人員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應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追償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應寫出結案報告報送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