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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不是車主開的由誰擔責

交通肇事 閱讀(1.08W)

一、交通肇事逃逸不是車主開的由誰擔責?

交通肇事逃逸不是車主開的由誰擔責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該條的規定,一般而言,發生交通事故,原則上應當由車輛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在出租或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能夠控制機動車執行的是使用人而非所有人,執行的利益也是由使用人獲得的。因此,將機動車交由他人使用後,使用人因對車輛具有直接的執行支配力並享有執行利益,因而成為承擔責任的主體。所有人原則上對使用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車輛所有人在出借或計程車輛時須履行一定的注意義務,有義務確保使用人有駕駛資質,且車輛沒有明顯的影響安全執行的瑕疵。

二、車輛所有人承擔責任的情形

在因使用人的過錯引發的交通事故中,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有兩種:

1、所有人明知借用人沒有駕駛資格或不具備相應的駕駛技能仍然將車出租或者出借給對方。

2、所有人知道出租或者出借的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在所有人承擔賠償責的情況下所有人承擔的是過錯範圍內的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司法解釋》對所有人應承擔責任的情況規定為:

(一)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指導意見》對此的規定是:

(一)明知車輛有缺陷而出借,且該缺陷與事故存在因果關係的;

(二)明知借用人無駕駛資質或飲酒或有疾病不宜駕駛等因素的;

(三)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四)其他明顯過錯的。

在正常情況下,我們把車借給了其他朋友駕駛,車子沒有任何問題,那麼車子在駕駛的過程當中的實際情況就只能有車輛的使用人來控制了,因此,車輛的使用人來承擔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的損失也是合情合理的。就算車輛所有者要承擔法律責任,承擔的也只是民事賠償的部分,刑事責任還是由使用人承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