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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的監護期限有時間的限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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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監護制度的啟動時間無規定。

監護人的監護期限有時間的限制嗎?

從理論上講,法律規定的監護原因出現,監護就開始了。而實際生活中,監護人被確定且正式進行監護活動時,監護才開始。因此,如果監護人不能夠確定或不接受指定,就會導致監護原因發生之後被監護人的教育、監督和保護處於空白階段。

(2)未規定監護終止的有關內容。

監護終止包括絕對終止和相對終止。所謂絕對終止是指監護的必要性消滅,沒有另設監護人的必要。監護的相對終止又稱監護人的變更,是指監護的必要性未消滅,僅僅是監護人終止其監護職務,需要另外確定監護人。因此監護的相對終止只是現有監護人因為特定的原因不能繼續履行監護職責時,發生的監護義務轉移。我國《民法典》僅僅在36條提到監護人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經有關人員和單位的申請,法院可以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規定。而對監護人的變換及監護終止則無具體規定。監護終止是整個監護制度中一向必不可少的內容,為維護完整性,我國的《民法典》應該加以規定。

如若被監護人的自身行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必須要進行合法賠償的,如果說被監護人未成年,監護人應該代為承擔相關賠償,如果說被監護人有相關財產在監護人手裡保管的,先是用這部分財產支付,如果說還是不夠的,多出的部分監護人應該進行賠償。

(3)監護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

我國《民法典》沒有對監護的期限作明確的規定。依常識推斷,對於未成年人的監護最長時間為18年;對於精神病人的監護為患病到病癒。但是,如果被監護人的精神病終生不愈時,那麼依據現有的法律,監護人可能得履行一輩子的監護職責。如此,將沉重的負擔僅僅加諸於一個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監護從其本質上講就是對缺乏行為能力人的監督和照顧制度。監護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那麼在進行監護的時候,我們是要注意相關的監護人的職責和義務的,此時也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