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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匯票最後持票人的確定 | 北京銀行承兌匯

票據糾紛律師解答 閱讀(1.19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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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匯票最後持票人的確定 北京銀行承兌匯

票據權利人是指持有票據,可依法向票據義務人主張票據權利即要求對方付款的人,又稱持票人,包括擁有票據的收款人和從轉讓人手中取得票據的受讓人。從字面意思上表示,誰是持票人,誰就擁用了票據權利。

然而,近年來,民間私下買賣銀行承兌匯票,買賣雙方僅通過單純的交付進行票據轉讓,原告因欠缺票面記載難以證明自己是最後持票人,也難以證明自己與票據前手之間存在基礎法律關係,成為審理難點。如何確認承兌匯票買賣糾紛中的最後持票人呢?

一、三個審理難題

1、公示催告案件中失票人的身份難以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佔有以前的最後合法持票人。對於是否要求最後持票人須為票據權利人,存在爭議。有些欠缺誠信的出賣人在票據出手換回資金後,迅速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企圖在短時間內通過除權判決追回票據。對於未在票據上籤章的失票人,能否確認其身份成為難題。

2、中間人倒賣票據致背書連續性難以舉證。在承兌匯票買賣中,大量票據通過貼現方式轉手,其中多數未依據票據法規定的背書轉讓方式進行。一旦發生糾紛,因持票人無法證明其與票據前手之間存在對價關係,導致票據連續性中斷。對於單純交付票據行為的法律效力究竟為何,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單純交付票據的性質為民法上的債權轉讓,應確認其效力。另一種觀點則對其效力持否定態度,理由是: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持票人轉讓匯票的唯一方式為背書轉讓,單純交付不屬於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情形,該條所指的其他方式僅限於繼承、公司合併等情形。

3、票據返還請求權的概念模糊。《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失票人為行使票據所有權,向非法持有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從字義理解,請求返還的標的物應為票據的所有權。但不同觀點認為,票據並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物”,票據的價值在於其物質載體所附著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其性質是債權而非物權。如持票人已經向付款人或承兌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或承兌人已經支付款項,票據由付款人或承兌人收回,則票據關係消滅,票據無法返還,當事人只能請求相關責任人賠償損失。究竟是判決返還票據,還是判決由請求返還的人享有票據權利,存在分歧。

二、需要澄清的模糊認識

(一)單純交付行為不構成票據法規定的代理

票據代理的核心問題是有無代理權,沒有代理權而從事票據行為構成票據無權代理,其中又涉及無權代理是否已通過表象因素、善意取得轉化為有權代理的問題。廣義的票據無權代理包括票據法上的無權代理及民法上的無權代理兩個層次,前者系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的票據法上的無權代理,具體表現為沒有代理權但卻在票據上記載代理關係並以代理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此時由簽章人本人承擔票據責任。後者是民法上的無權代理,中間人並未在票據上籤章而以持票人身份向後手交付票據,該行為以動產交付作為代理權表象,並不具備票據法規定的代理外觀要件。

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依照前述規定,票據代理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在票據上註明代理字樣;其二,票據載明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通常表述為“某某人代理某某人”。由於票據法規定的代理採用顯名標準,因此代理人必須先通過票據外觀記載自證代理許可權,並披露自己與本人之間存在的代理關係。單純的票據交付行為既不能構成票據法上的有權代理,也不能構成票據法上的表見代理,原因就在於欠缺關於交付人與本人之間存在代理關係的文義記載,而票據後手當然也無理由產生對交付人享有票據代理權的合理信賴。

(二)空白背書僅適用授權補記且補記事項僅限於持票人的名稱

空白背書是指票據上的被背書人名稱一欄留白,票據上僅記載背書人的簽名。空白背書的票據則可依單純交付方式轉讓,持票人可在空白處補記自己為被背書人,法律推定空白背書的背書人已授權任何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進行補記的許可權。

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轉讓必須以背書轉讓的方式進行。但《規定》第四十九條確認了匯票空白背書轉讓的效力,匯票的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的記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該條規定與票據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所不同:後者規定被背書人的名稱及印章屬於匯票背書的必須記載事項,欠缺必須記載事項的票據屬無效票據,不得流轉;前者則對必須記載事項的記載權利人進行了擴大解釋,持票人補記的效力來自於有意留白的背書人的事先授權。這一規定的出臺,是司法機關對承兌匯票買賣失範現象進行的補救。但可能導致一種誤讀:司法解釋已認可票據與普通動產的權利公示方式相同,誰佔有票據誰就被推定為合法持票人,無須文義記載予以證明。還可能引發的另一種誤讀:票據法規定被背書人名稱是必要記載事項尚且可以授權補記,更不用說其他事項。

需要澄清的是:首先,文義性是票據法的基礎,解釋以動產交付佔有作為票據權利的公示方式顯然與票據文義性的法理基礎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規定》時,已經參照了現行國際票據交易慣例及通行做法,因此包含的價值取向一定是順應票據流轉的需要,促進票據的流通性。由此可見,即使承認匯票空白背書的法律效力,也一定僅侷限於被背書人欄記載空白的情形,接受票據的後手應審查背書在形式上是否連續,票據必要要素是否齊全。只有具備前述條件的票據,在最後一欄即被背書人欄留白時,才不會對之前票據背書的形式連續性產生影響。

三、解決思路:證明義務的完成

(一)善意失票人的身份證明

依據《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失票人的構成要件為:一是在票據喪失以前最後持有票據的人;二是能夠舉證證明失票原因的人。其中對最後持票人的含義可作寬泛解釋,即不僅包括姓名或名稱已被記載於票面上的權利人,還包括基於票據權利人意思委託佔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項人、委託收款的背書人、質權人等,以及通過單純交付方式受讓票據的人。只要能證明自己最後合法佔有票據,就可以成為適格的失票人。

票據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在票據到期日屆至之前,可以連續地背書轉讓。因此一旦發現失票,最後持票人應及時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向公安機關報案,否則不足以證明其確實非於其本意使票據脫離佔有。“及時”這一時間性要素已成為各地法院考量失票人是否善意的關鍵依據。

(二)適格持票人的身份證明

依據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持票人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享有匯票權利。票據上背書的連續性,僅指背書轉讓形式上的連續性,但在票據記載的前後手之間,還應具有對價關係或原因關係。在匯票買賣中,票據記載的前後手之間通常既不認識,也無業務往來,票據的受讓依賴於中間人的交付,後手持票人除需證明其與票據交付人之間具有借貸、貿易或其他基礎法律關係外,還需證明中間交付人與票據記載的前手之間具有基礎法律關係,舉證責任難度相對較大,需要當事人在交付票據之前索要及預留相關證據。《規定》第四十九條減輕了空白背書持票人的舉證責任。換言之,最後持票人享有自行補記被背書人的權利,該補記行為不要求持票人必須證明其與票據前手之間具有實質性的原因關係,一旦要求承兌或付款的持票人是被背書人本人,即可被推定為與前手具有對價關係的合法持票人。

票據的背書是否連續,還與簽章要素有直接關係,只有簽章前後銜接,才可視為背書連續。因此,接受票據時先要審查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章是否齊全,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是否前後銜接,簽章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通說認為,有效的法人簽章必須由單位公章與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私章組成,缺少任何一枚均不能構成有效簽章。這是因為:立法隱含的理念,即單純的單位印章,因不能辨別系由何人代表單位所為,故無法反映該單位具有真實的出票意思,因此也不能構成有效的簽章。只有加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章後,才能明確反映出由誰代表單位簽章,才能確保單位具有真實的出票意思,也才能構成有效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