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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司法解釋

危害公共衛生罪 閱讀(1.47W)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司法解釋

第四十九條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二)拒絕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

(三)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是指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公佈實施的其他需要按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

第五十條 從事實驗、保藏、攜帶、運輸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人員,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甲類和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的;

(二)導致乙類、丙類傳染病流行、暴發的;

(三)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四)嚴重影響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五十二條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賣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組織賣血非法獲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賣血的;

(四)被組織賣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組織賣血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五十四條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採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製作、供應的血液製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於製作血液製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採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的業務範圍,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製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

第五十五條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情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採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經營單位,屬於本條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採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臍帶血造血幹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准、設定的其他型別血庫、單採血漿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採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製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准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採供血機構在採集檢驗樣本、採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採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專案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採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的;

(十)採供血機構採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採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採集原料血漿,單採血漿站擅自採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 [醫療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

(一)擅離職守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治療的;

(四)嚴重違反查對、複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

第五十七條 [非法行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

(三)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四)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五)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活動的。

本條規定的“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