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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司法解釋

危害公共安全罪 閱讀(8.68K)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項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的規定,以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司法解釋

1.編寫、出版、印刷、複製、發行、散發、播放載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或者音訊視訊資料的;

2.設計、生產、製作、銷售、租賃、運輸、託運、寄遞、散發、展示帶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標識、標誌、服飾、旗幟、徽章、器物、紀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網站、網頁、論壇、部落格、微部落格、網盤、即時通訊、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路平臺、網路應用服務等登載、張貼、複製、傳送、播放、演示載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或者音訊視訊資料的;

4.網站、網頁、論壇、部落格、微部落格、網盤、即時通訊、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路平合、網路應用服務的建立、所辦、經菅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網路平臺、網路應用服務散佈、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後仍允許或者放任他人釋出的;

5.利用教經、講經、解經、學經、婚禮、葬禮、紀念、聚會和文體活動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

6.其他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