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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

擾亂市場秩序罪 閱讀(7.32K)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市場秩序。合同亦稱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是商品交換關係化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則集中體現和反映了商品經濟關係發展的內在要求和一般規則,為商品交換提供了基本的行為模式。因此,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基本保證。

利用經濟合同欺詐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無合法經營資格的一方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簽訂買賣或承攬合同,騙取定金、預付款或材料費;利用中介機構簽訂轉包合同騙取定金或預付款;虛構建築工程或轉包建築工程合同,騙取工程預付款;雙方當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將國有或集體財產轉移或據為己有;本無履約能力,弄虛作假,矇騙他人簽訂合同,或是約定難以完成的條款,當對方違約後向其追償違約金。

合同詐騙,直接使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減少,侵害了他方當事人的所有權,同時,合同詐騙對於社會主義市場交易秩序和競爭秩序造成了極大的妨害,本條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明定合同詐騙罪,對打擊合同詐騙活動,意義深遠。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對於以簽訂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關鍵在於查清行為人在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者擔保,故意製造假象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覺,“自願”地與行騙人簽訂合同,從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這是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在客觀方面的主要特徵。具體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行為人根本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應當以簽訂合同時行為人的資信或貨源清況作依據。比如簽訂購銷合同時,供貨方既沒有實物儲備,也沒有貨物來源,利用一些單位急於購買緊俏或便宜物資的心理,虛構貨源,騙取信任,接受合同預付款或定金後,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認定為沒有實際履約能力。要區別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簽約時雖無實際履約能力,但簽約之前與他人有購買同一標的物的要約或合同,簽約後因原訂合同的一方毀約,致使後一個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視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種是行為人簽約時根本沒有履約能力,僅僅是在簽約後才去與第三方簽訂相同內容的購銷合同,事實上又未兌現,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備履約能力。如果不看簽約時的實際履約能力,僅僅根據簽約後的履行表現來作判斷,很容易使犯罪分子矇混過關。當然,還要注意區別根本無履行合同能力與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詐騙罪論處。

2、採取欺騙手段。欺騙手段絕大多數是作為,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為。欺騙手段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現形式主要是:假冒訂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盜竊、騙取、偽造、變造簽訂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檔案、文書、製造合法身份、履約能力的假象;虛構不存在的基本事實;虛構不存在的合同標的;等等。隱瞞事實真相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的基本事實,其表現形式主要是:隱瞞自己實際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隱瞞合同中自己有義務告知對方的其他事實。

3、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誤認識。這種錯誤認識是指對能夠引起處分財產的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而不是泛指受騙者對案件的一切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受騙者的錯誤認識是由於行騙者的行騙行為所引起的,在時間順序上,欺騙在先,是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的原因。受騙人產生錯誤認識在後,是欺騙的結果。如果他人錯誤認識在先,行為人利用他人的錯誤認識取得財物,只能作為民事糾紛而不能作為詐騙犯罪處理。如果行為人雖然採取了欺騙手段,他人認識上也存在錯誤,並基於這種錯誤認識錯誤地處分了財產,但欺騙手段與錯誤認識之間缺乏因果聯絡,也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4、被騙人自願地與行為人簽訂合同並履行合同義務,交付財物或者行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佔有他人因履約而交付的財物。

作為行騙者詐騙手段的經濟合同,就其種類講,通常有三種:

(1)簽訂買賣合同,騙取現金或實物。

有五種情況:

一是利用盜竊、偽造或騙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

二是用已作廢、失效的合同書、介紹信,冒充有效的合同書、介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

三是利用已撤銷單位的名義及其印章、介紹信、合同書與他人簽訂合同;

四是在條款上做手腳,使合同無法按期履行;

五是在標的物上設陷井,使對方違約而不履行合同。

(2)利用承包合同進行詐騙。行為人無承包能力,以騙取錢財為目的,承包工廠或某項工程,騙取大量錢財供自己揮霍或一溜了之。

(3)利用聯營合同騙取錢財。行為人根本無生產經營能力,利用與他人簽訂聯營合同,騙取聯營單位的錢財。

就合同詐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內容看,有兩種情形:

(1)以假面目簽訂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為人的姓名和身份、簽訂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紹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導致合同內容的虛假性,即客觀上無法履行合同的內容。行為人向他人簽訂這種合同,欺詐故意明顯,只要所騙人財物到手,即可認定合同詐騙既遂。

(2)以真面目簽訂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為人的姓名和身份、簽訂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紹信都是真的,即實際上存在這一單位或個人。以真面目簽訂的合同的內容有真有假,其間還存在三種情況:

一是內容真實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籤訂的合同。這種合同的簽訂,至少表明了行為人在簽訂時有通過合同進行經濟往來的真實意思,而非詐騙錢財,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即使合同簽訂後沒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屬於詐騙犯罪。但是,應當注意,有的行為人以有限的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大大超過此履約能力的合同,如僅有供應一百噸煤的合同,卻相繼與多家客戶簽訂各供應一百噸煤的合同,如果簽訂後,行為人積極落實貨源,設法履行合同,雖然最終沒有完全履約,也不認定為詐騙罪。但若行為人在多個合同簽訂後,並沒有設法履行合同,其詐騙犯意明顯,自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赴。

二是內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種行為人已初步聯絡過貨源,但其貨源並未完全確定或並未完全到手。在這種情況下籤訂的合同,其內容帶有半真半假的性質。這類合同客觀上已經具備部分履約的可能性,行為人主觀上以及實際行為中是否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為確定其行為性質的關鍵。如果行為人有履約意圖,客觀上也為履行合同作積極努力,最後因種種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相反,如果客觀上儘管有履約的可能,但行為人收取他人的預付款或定金以後,主觀上無履行合間的意圖,這實際上借有部分履約能力之名行詐騙之實,當然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是內容假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完全沒有履約能力情況下籤訂的合同。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無償佔有他人錢財,且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客觀方面表現為將所騙之錢財用於揮霍或作其他用途,這種作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如果行為人雖然客觀上非法佔有他人的錢財,但主觀上並不想長期佔有,而是想臨時取得該財物的佔有權、使用權,甚至收益權,待生意成功之後再作歸還。這實際上是一種套用他人資金的行為,一般不宜以詐騙罪論處。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物件主要有:

(1)簽訂虛假購銷合同,騙取貨物。有的偽造證件、合同書與對方簽訂合同;有的偽造銀行或其他部門的擔保書,以合法身份與對方簽訂合同;有的偽造銀行匯票,盜竊單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頭支票誘惑對方訂合同;有的以洽談業務、訂貨、幫助他人推銷產品為由,與對方簽訂合同,等等。行為人行騙時大都隱瞞真實身份,以先提貨、後付款為由,利用對方急於推銷自已產品的心理,騙取貨物。然後將貨物低價銷售,私吞貨款,或者將貨物用於還債、作抵押等。

(2)虛構貨源,簽訂空頭合同,詐騙貨款。有的偽造上級主管部門的假批文作貨源;有的以偽造的提貨單作貨源;有的抓住對方急需某種緊俏物資和商品的心理,口頭虛構貨源;有的故意讓對方看不屬於自己卻謊稱是自已的貨,或根本無貨可看,矇騙對方;有的則以偽造的買賣合同作貨源;等等。

(3)偽造身份簽訂虛假合同,騙取他人預付款或定金。利用這種方式進行詐騙的行為人有兩種心理:一是隻要將預付款或定金騙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騙得預付款或定金,然後如有可能騙到貨款就繼續騙取貨款,沒有可能就一走了之。

(4)以誘餌開路騙取他人錢物。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騙取對方鉅額財物的目的,以給付部分預付款為誘餌,一旦把對方的錢物置於白己的控制之下後,就溜之大吉,還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對方信任,誘使對方進一步按合同交付財物,採取放長線、釣大魚的欺詐手段騙錢騙物。

(5)簽訂假合同,騙取他人的活動費、好處費或提成費等,這些人同對方簽訂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為了騙取貨物、貨款,也不是為了騙取定金或預付款,而是為了一次性地騙取各種名義的費用,只要將這筆財物騙到手就遠走高飛。這些人一般都偽造身份、證件,自稱能買到急需緊俏物資或以幫助對方推銷產品為誘餌,寫對方簽訂虛假買賣合同。

(6)以聯合經商、投資、協作等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進行詐騙。運用這種方式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蓋下,以某公司、簡場等的名義,偽造營業執照和註冊資金等,欺騙他人與之簽訂聯合經營協議,騙取他人的錢財。

騙取財物無論出現在簽訂階段,還是出現在履行過程中均屬合同詐騙行為。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這類行為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即以這些票據或證明作為自己能夠履行合同的證據,以騙得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主要包括: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還,或者沒有用作履行合同而無法返還;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用於抵償債務,而沒有實際履約;用於進行違法活動;用於揮霍,致使無法返還;等等。

按照法律規定,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構成犯罪。至於何謂數額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解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31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本罪是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主體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的,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上述詐騙故意,只是由於種種客觀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債務無法償還的,不能以本罪論處。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既包括行為人意圖本人對非法所得的佔有,也包括意圖為單位或第三人對非法所得的佔有。

詐騙故意產生的時間既可能是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最初,也可能產生在其他合法行為進行的過程中。例如,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人詐騙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即行為人在簽訂虛假合同之前就已經具有非法佔有對方錢財的故意,其簽訂合同的目的不是為了騙取對方錢財的手段,詐騙故意也可以產生在簽訂合同之後,即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最初,並無騙取對方錢財的故意,但是,合同簽訂之後,由於種種原因,如貨源、銷路、市場行情變化等,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從而產生詐騙的故意,行為人有歸還能力而不願歸還已經到手的對方的錢財,並進而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手段,欺騙對方,以達到侵吞對方錢財的目的。